发布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民申10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A,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A、B因与被申请人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3民终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B申请再审称,A不认识B,未指定A收款,《借款保证合同》是A在受迫情况下所签订,手写内容是在A签名后补充填写,二审法院未对借款合同的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及第三人代收款项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未对A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指定B作为收款人的手写内容进行鉴定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是伪造,案涉借款事实属伪造,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A称案涉借款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称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时未指定B代收款项,其一审期间申请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指定A作为收款人的手写内容的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后未予缴费,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A除签订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之外,还书写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该《借款借据》与《借款保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A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是伪造、案涉借款事实属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认定A与B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A、B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靖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