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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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叶XX,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XX、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0XXXX0012931)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450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用于房屋购买,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西XX3××号房产(房产证号:深×××号)抵押给原告。上述房产已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5D090XXXX600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日21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74997.79元,利息3424.50元,罚息24.65元,复利15.19元,合计178462.1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人民币本金174997.79元,利息3424.50元,罚息24.65元,复利15.19元,合计178462.1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希望能与原告调解,把欠款及利息两万多在本月15日还清后再每月按时还贷,希望原告能同意该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0XXXX001293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45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罚息为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西XX3××号房产(房产证号:深×××号)抵押给原告,上述房产已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5D090XXXX6005号。原告于2009年10日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24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5年11月24日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欠贷款本金174997.79元,利息3424.50元,罚息24.65元,复利15.19元,合计178462.13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客户逾期清单、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还款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客户逾期清单、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45000元,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归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按期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1月24日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贷款本金174997.79元,利息3424.50元,罚息24.65元,复利15.19元,合计178462.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西XX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本案债务的担保,在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涉案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4997.79元,以及利息人民币3424.50元、罚息人民币24.65元、复利人民币15.1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西XX3××号房产(房产证号:深×××号)行使抵押权,被告叶XX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该房产处理后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叶XX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武XX
人民陪审员  丘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XX
刘中良律师:电话:13798385584(微信同步),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业,执业8年,律所主任,深圳市罗湖区优秀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