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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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9889号
原告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岳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郑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50万元,期限60个月。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二被告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5日使用周转易支用上述额度项下贷款250000元和239000元,共计489000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37384.5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2389.14元、罚息1298.43元、复利8.70元,其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确认二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已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功能调查/审批/及功能开通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放款流水、逾期及还款信息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本案的提起系因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仍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6元、保全费272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XX  好
人民陪审员 叶XX 如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代)
刘中良律师:电话:13798385584(微信同步),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业,执业8年,律所主任,深圳市罗湖区优秀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