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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柯XX、林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柯XX、林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8676号
原告: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柯XX。
被告:林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3155866。
法定代表人: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三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XX、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柯XX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0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07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柯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柯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柯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2曰,原告与被告柯XX、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就被告柯XX所欠借款给予延期,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曰至2015年8月31.曰,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柯XX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柯XX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亦未代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不是人民币1500万元,而是人民币1466.25万元、以及后期又补充借入人民币776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及“委字201XXXX0612”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以及还本付息的相关规定,应以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进行计算,确认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交的还本付息计算表格就是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经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而形成的。根据受法律保护的计算结果,原告诉讼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均不正确,应依法驳回。
被告柯XX、被告林XX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股东会决议,证明担保的合法性。3、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函,证明欠款的事实。4、交易凭证、声明,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1份,2、债务重整委托协议书1份,证据1、2证明双方往来借款过程事实。3、郑XX借款还本付息计算表,4、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据3、4证明根据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至2016年12月5日,仅欠本金人民币302.85万元、利息人民币43.64万元。
被告柯XX、被告林XX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柯XX(借款人)、被告林XX(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柯X201XXXX090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日利率为0.07%,按日计息;被告柯XX每天须按借款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融资安排费,放款前被告柯XX须向原告预先支付15天利息及融资安排费;被告柯XX指定被告林XX的XX银行账户作为借款收款账户。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庄XX向被告柯XX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46XXXX2500元。
2013年9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XX(借款人)、被告XX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林X201XXXX092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日利率为0.07%,按日计息;被告林XX每天须按借款金额的0.08%向原告支付融资安排费,放款前被告林XX须向原告预先支付20天利息及融资安排费;被告林XX指定其XX银行账户作为借款收款账户。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776万元。
2015年6月12日,原告(出借人)、被告柯XX(借款人)与被告林XX、XX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柯X201XXXX0612的《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柯XX因公司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编号:柯X201XXXX0903,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截止本合同签订时,柯XX不仅未能对其借款本金按约清偿,且截止2015年6月12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人民币207万元),现经柯XX请求,原告同意就其所欠借款本金给予延期,重新签订本借款合同,由此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计息,自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息;被告林XX、XXX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柯X201XXXX0903)同时失效作废。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系对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和林X201XXXX0924《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统一结算后另行签订的,且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已声明失效作废,而林X201XXXX0924《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份合同仅将被告柯XX列为借款人。原告在庭审中还称,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XX不定时、不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人民币163XXXX1500元(其中包括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XX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并支付了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5月29日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人民币500万元)。
另查,被告XX公司提交了被告柯XX(委托方)与案外人郑XX(受托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债务重整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柯XX因债务重整需要有偿委托郑XX全权办理柯XX与郑XX签订的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项下债务重整相关事宜,包括且不限于利用郑XX自身资源,全力与债权人就借款事宜进行磋商、沟通,申请借款展期,延长拖欠利息支付时间等事宜;第三条,柯XX承诺在债权人同意给予展期期间,每月按柯XX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的2%向郑XX支付债务重整顾问服务费,债务重整顾问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柯XX展期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时间相同;第三条,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柯XX与被告林XX为夫妻关系,被告林XX的还款行为应视为两者共同还款;且除了原告所述的还款事实外,被告林XX在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向该案外人郑XX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的行为也应视为还款行为,因为该协议书约定的每月2%顾问服务费及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利率2.5%之和与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利率0.07%及融资安排费每天0.08%之和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柯XX和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系单独借款行为还是共同借款行为;二是原告的出借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三、被告柯XX和被告林XX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柯XX和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理由分析如下:其一,被告林XX为被告柯XX与原告签订的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也为被告柯XX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二,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和林X201XXXX0924《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收款账户为被告林XX名下XX银行账户,该两份合同的还款也均是被告林XX不定时、不定金额统一还款的;其三,涉案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虽仅列被告柯XX为借款人,但结合原告关于该份合同系对前述两份合同结算后另行签订的陈述内容来看,可认定被告柯XX和被告林XX对前述两份合同共同进行了结算;其四,被告XX公司确认被告柯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柯XX和被告林XX虽单独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为夫妻且还款行为混为一体,故可认定两者为共同借款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柯X201XXXX0903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但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仅实际支付出借金额人民币146XXXX2500元;林X201XXXX0924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仅实际支付出借金额人民币776万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出借本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24XXXX25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当事人对被告林XX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63XXXX1500元和本金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林XX支付案外人郑XX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能否视为还款的问题。因《债务重整委托协议书》签订于涉案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且协议书载明重整所述债务系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被告柯XX应支付的月顾问服务费及涉案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之和与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融资安排费及月利息之和数额相当,故可认定《债务重整委托协议书》的签订系原告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的行为,即被告林XX支付案外人郑XX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还款。
综上,被告柯XX及被告林XX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XXXX2500元。因柯X201XXXX0903《借款合同》、林X201XXXX0924《借款合同》和涉案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债务重整委托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及费用总计均超过了年利率36%,但该两被告已实际偿还利息人民币163XXXX1500元和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商业惯例,该款项应视为还息),根据借款人已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的利息不能请求返还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73XXXX1500元应视为按年利率36%偿还利息。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原告出借款项后各阶段可获取利息的数额分别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146XXXX2500元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307912.5元(146XXXX2500×每日利率0.1%×21日);2、借款本金人民币224XXXX2500元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第一笔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XXX元(224XXXX2500×每月利率3%×8个月+224XXXX2500×每日利率0.1%×4日);3、借款本金人民币194XXXX2500元(224XXXX2500-XXX)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第二笔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407872.5元(194XXXX2500×每日利率0.1%×21日);4、借款本金人民币144XXXX2500元(194XXXX2500-XXX)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12XXXX4625元。由此可见,该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项人民币173XXXX1500元(307912.5+XXX+407872.5+112XXXX4625)已抵扣所有借款本金暂截至2016年8月16日已产生的利息数额;2016年8月17日之后两被告应负担的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4XXXX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本息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此外,被告XX公司对林X201XXXX0924《借款合同》和涉案柯X201XXXX0612《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当对被告柯XX及被告林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XX对被告柯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者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XX与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XXXX2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当对被告柯XX与被告林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2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266元,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0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刘中良律师:电话:13798385584(微信同步),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业,执业8年,律所主任,深圳市罗湖区优秀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