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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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任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李X,任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395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G347XXXX7385。
负责人英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任X,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上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李X、任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任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250,l08.4元,其中本金236,034.76元,利息8373.51元,滞纳金5700.1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中国XX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X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被告李X还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一笔汽车分期资金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额度为799,350元,其中分期金额73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9.5%,分期手续费69,350元。原告根据被告李X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给被告李X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36,户名:李X),专项分期额度为799,350元,信用额度为80,000元。原告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李X却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10日,已连续9期未足额还款,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250,108.4元。经查,被告任X与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X填写了中国XX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X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一笔汽车分期资金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额度为799,350元,其中分期金额73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9.5%,分期手续费69,350元。原告根据被告李X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给被告李X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36,户名:李X),专项分期额度为799,350元,信用额度为80,000元。原告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李X却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10日,已连续9期未足额还款,尚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250,108.4元,其中本金236,034.76元,利息8373.51元,滞纳金5700.13元。
另查明,中国XX银行金穗乐分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XX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收取复利;滞纳金收纳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XX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李X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上述各项规则。
被告任X与被告李X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李X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给原告审查,原告审查后留存了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细则、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流水、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李X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李X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李X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日期,且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X所欠的费用总额250,108.4元,其中本金236,034.76元,利息8373.51元,滞纳金5700.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36,034.76元,利息8373.51元,滞纳金5700.13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对于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中国XX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X与被告任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X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李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被告任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欠款本金236,034.76元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8373.51元,滞纳金5700.13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中国XX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X、任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X、任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X(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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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良律师:电话:13798385584(微信同步),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专业,执业8年,律所主任,深圳市罗湖区优秀青...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