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争议生效判决书时
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文引]当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法院判决向劳动者支付的赔付款项中如果包括工资、奖金这些应税所得,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是否应当代扣扣除(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呢?然后再将扣除个税后的金额转付劳动者呢?这听起来似乎就不是一个问题,但是答案却并非是一个简单的“yes”!
[真实案例]在上海的一起加班工资争议中,法院判决A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时间跨度在数年间的一笔数万元加班费,但判决书除了笼统地提了一下以“年”为计算单位的时间跨度,并未明确加班工资对应的具体月份、时数、计算方式,而仅是直接“酌定”了一个金额。这份判决给A公司带来了一个头痛的问题:通常税务部门要求按月申报个税,但由于判决书完全没有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无法按这笔高达数万元的加班工资对应产生的具体月份来补报税。A公司在履行判决书时便向税务部门询问,税务部门答复由于无法确认加班工资对应的月份,应按照整一笔的收入来报税,于是自然税负不菲。其后A公司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把税后的款项付给了劳动者,但引起了劳动者的不满,劳动者于是在收到税后款项后,又去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判决书裁判金额和税后金额的差额——实际就是被代扣代缴的税款。A公司告知执行法院被申请执行的金额其实是个税金额,而个税已经代扣代缴,在向劳动者付款的第二个月就已经依法被收缴入国库了。但历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虽然劳动者也不否认扣税事实,但法院并不认可A公司的做法,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又把相当于已经代为扣缴的税款强行执行给了劳动者。而此后A公司再去要求税务部门退税也一直至今未有结果,而因为同期有若干个类似案件,A公司被法院重复执行的个税金额也达到了数万元,相当于给税务机关交了一份税,又给劳动者免费赠送了一份相当于税金金额的福利。
评析:该案具有普遍性的意义,问题1、法院在判处加班工资时没有具体明确加班时间,无法分摊到具体的月份和日期,导致正常的按月报税成为不可能,且加班工资不是通过法定计算公式算出来的,而是酌定,类似提成/绩效工资同理。那么税务部门在核定交纳时,很有可能在基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的前提之下,采取按一件(一笔)一次性计收,进而税负较高。问题2、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根据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要求的支付工资、奖金这些应税所得时,按照税法的规定代为扣缴,然后将扣除个税后的金额支付给劳动者,则可能被认定为拒绝全面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当行为,进而面临被重复执行遭受损失(扣除部分仍然要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只凭判决金额向用人单位主张,而法院执行程序中皆以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金额为据。3、法律层面上,税法是强制法,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一笔收入是否要交税、通过怎样的流程、由谁、怎样缴税,都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不是当事人之间可以商量着来的事,况且往往也没得商量。而履行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者均具有强制性。但法院和税务部门在处理该问题上缺乏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操作衔接模式,均称系依办事,实则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笔者认为:
首先:二害取其轻,原则上应按生效判决履行为宜。就用人单位从风险利益的评估,从法律可适用性角度而言,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未明确履行生效判决时是否应代为扣除个税的前提下,宜按生效判决全面履行,以避免被认定为拒绝全面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不当行为,进而被重复执行而遭受损失,必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较可能存在的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征缴为重。
其次:一定情形下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可转移至纳税人(即劳动者本人)。《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换言之,用人单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未扣除应缴纳税款,此时作为纳税人的劳动者就应当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非是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用人单位。然后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范围、项目、具体金额,能否分摊到具体月份和日期,或是统一计算为整个一笔收入进行征缴。
注:此系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正后新增设的内容,改变了以往用人单位恒定为纳税申报人的法律规定。避免了用人单位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仍然面临进行纳税申报进而缴纳税费的“重复执行”状态。
再次:如前所述,应由劳动者个人进行纳税申报的,劳动者往往会不予理采,主动依法向税务机关按期并如实申报者极少。此种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劳动者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虽然这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劳动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并应向税务机关及时报告为宜,待税务机关处理。《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小鹿
2020年11月25日
陈小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