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英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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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英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5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沙河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XX058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XX0582民初第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杨XX偿还A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A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4月6日杨XX给付给A的9000元是归还所卖游戏装备的80000元中所剩余最后一笔钱,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50000元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017年2月28日A从朋友处得知杨XX把A的游戏装备贱卖80000元后,在A追偿的情况下,2017年3月4日杨XX通过QQ支付给A20000元,2017年3月5日A通过QQ支付给上诉人3500元,A限期B士新一个月归还全部余款,之后A逃避还钱责任,A通过郑州的社会关系才了解到B下落,2017年4月6日A到B在焦作的工作单位门口找到B,当天要求A新把所卖的80000元还清,并协商了赔偿情况,杨XX当天借钱通过支付宝、A的POS机转账给付了57000元,其中4月6日上午10:40支付宝转账20000元、11:07支付宝转账15000元、11:27:22支付宝转账4000元、11:27:55支付宝转账800元、12:19支付宝转账1200元、11:48信用卡支付5000元、11:51信用卡支付2000元,并于当天下午两点半左右一起到达郑州市XX快餐店吃饭并协商剩余款项及赔偿事宜,签了赔偿协议后又于16:06支付宝转账9000元,至此总计支付80500元,还清了杨XX所卖的80000元,协议约定在签订赔偿协议后的一天到两天还一半,其余部分由工资每月1000元分月归还,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9000元是赔偿50000元部分,违背事实,
A新辩称,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已经将全部的赔偿款支付给B,本案有证人A证言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案应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
杨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XX0582民初第9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的签订协议的背景及还款的具体数额,主观臆断地推定“2017年4月6日下午两点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在上午或中午还款41000元为已付的设备款,只有下午4时偿还的9000元可视为已支付的赔偿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首先,A主张在签订协议后A已将50000元赔偿款履行完毕,提供了证人A的证人证言,证人A的证言明确证实了“2017年4月6日签订协议后钱也还清了,签订协议后是现金支付的,打条的钱已经给付完了,80000元设备款偿还在原告手机是个人隐私,我不知道,”一审判决视合法的证人证言于不顾,主观推定A新当天还清不符合常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其次,A在2017年3月4日和3月5日分两次通过QQ转账的方式已给B转款23500元,A明确认可4月6日转款数额为58000元,这已经超过80000元,即使认定这58000元中下午4点转账的9000元是签订协议约定的50000元赔偿款是一部分,A自认的已还80000元又对不上数,这明显是前后矛盾,足以说明当日还款有现金成份,具体现金还款的数额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证人证言称8万元还款在原告手机里,打条(协议)后的50000元大部分是现金支付更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至债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A士新尚欠B41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A辩称,A上诉说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是错误的,支付记录共80500元,协议书所说的80000元是一个概括说法,因为游戏装备卖多少钱是A口头所说,A只是请求杨XX归还所卖游戏装备钱并赔偿损失50000元,多出的500元是所卖的游戏装备钱款,A游戏装备共花费70余万元,A是知情的,也是在A一直恳请原谅的情况下,没有追究A侵占盗卖的刑事责任,这些钱根本弥补不了A损失,因为A士新支付能力有限,A就接受了该情况,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50000元,2、被告承担赔偿款约定到期日至实际给付赔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因原告没有时间经常玩游戏,就把游戏账号借给被告使用,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80000元将原告的游戏装备卖掉,后原被告多次微信联系并于2017年4月6日下午2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卖掉游戏装备的8万元归还,并赔偿原告50000元,一半一日到二日内偿还,剩余一半从每月工资中偿还1000元,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被告还钱后协议和借条作废,被告辩称卖游戏80000元及赔偿的5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并提供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明4月6日上午10时40分支付20000元,11时7分支付15000元,11时27分支付4800元,12时19分支付1200元,下午4时支付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还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笔50000元赔偿款已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游戏装备卖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提供支付宝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多笔支付50000元,辩称其在签订协议当天已将卖游戏装备款和赔偿款全部偿还完毕,但事实是被告在4月6日上午及中午向原告支付5笔款共计41000元,而协议是在下午2点所签,且协议中注明还款期限,被告辩称4月6日当天已将款偿还完毕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付宝清单中只有一笔9000元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偿还,可视为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1000元,因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将剩余赔偿款一次性给清,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偿还原告B赔偿款410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A负担99元,由被告A负担4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未经A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A的游戏装备卖掉,给A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A士新同意将卖装备款80000元返还B,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赔偿A50000元经济损失,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主要争议协议约定的50000元的赔偿款是否已经支付,A起诉B要求支付50000元赔偿款,A辩称协议约定的50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并申请证人A出庭,证人A一审出庭作证证明80000元卖游戏款和50000元赔偿款杨XX已给付B,因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一到两天内还一半,另外部分开工资每月还1000元分月归还,该协议的内容与A新辩称签订协议当天已将赔偿款50000元全部偿还完毕以及B的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故A新的辩称意见及证人B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杨XX通过支付宝最后一笔支付给A的9000元,A称该款系支付卖游戏装备的80000元中的一部分,对该说法A新不认可,并且该9000元系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支付,故一审认定该款是用于支付50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A应继续支付剩余的赔偿款41000元,因为A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确给A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令A按年利率6%向B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B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A负担1100元;由B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审 判 员 郝 诚
审 判 员 郑延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书 记 员 A
曹英霞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2000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3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