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英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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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邢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英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521民初837号 原告:A,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XX公司,住所地邢台县会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XXXX00008848,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邢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邢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师永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0947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A所在邢台XX后盾(军工企业)长时间没有订单,单位只是给职工画个考勤,不再具体安排工作,原告遂在邢台1**网络平台应聘工作,通过电话联系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自2016年4月26日起,原告每天晚19:00至次日凌晨2:00工作,工作内容为把煤块从码垛上用叉车运到磨煤粉的机械旁磨成煤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操作培训,2016年5月17日晚,原告操作叉车搬运煤块时被重物砸伤,当天被送到邢台县XX医院,次日转到邢台市XX医院,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专人照顾,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XX公司辩称,被告将工作承揽给原告,双方是承揽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是邢台XX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公司没有订单,职工没活干,原告A利用晚上时间到被告邢台XX公司磨粉筛料,并按照工作量获得报酬,A平时在公司开叉车装卸货物、运料、磨粉,2016年5月17日晚上A和B一块上班,A在干其他杂活时,A开叉车搬料,由于操作不当,致使A被搬运物砸伤,师A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邢台县XX医院花去检查费用2800元,在邢台市XX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120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为其垫付费用12843元, 另查明,原告妻子A;长子师文博,2008年9月21日出生;次子任A,201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A,1955年12月2日出生,有A、B、C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A利用晚上时间在被告处从事磨粉筛料工作,并按工作量获得报酬,与被告邢台XX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叉车操作证书在工作中操作叉车,且操作不当,又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意其在工作中使用叉车,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参照邢台市XX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23100元;2.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生活主要来源及消费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66866元(11919×20×70%);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8000元(21987÷365×150×2)};4.误工费用部分,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按照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元;5.营养费1800元(60×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7.交通费用酌定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9元{(88182+29394+9798)×70%};9.康复费用38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原告腰椎骨折伴截瘫,确需残疾器具轮椅,费用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3132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310192.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843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97349.4元,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已有残疾赔偿金,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生后另案起诉,因设备均是被告提供,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29734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A负担770元,被告邢台XX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菲
曹英霞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2000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3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