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英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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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邢台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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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英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A,男,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住平乡县XX, 委托代理人A,河北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农民,党员,高中文化,住平乡县XX,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4月5日生男孩A,2011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XX,经常为一点小事吵架,2008年我回唐山工作,并自己贷款买下136平米的楼房,在此期间,被告去唐山XX读全日制大专,儿子A上全日制幼儿园,我当时是集团工程经理,由于我一个人挣钱三个人花,开支比较大,最后没钱还房贷和交学费,银行收回房产拍卖,贷款没还清,至今还有中信银行和光大银行贷款,当时被告就经常去原告单位闹事,被告性情多疑,对我不信任,过多猜忌,被告说我在集团任工程经理期间与女同事有暧昧关系,经常给我单位领导打电话,我在集团任设计部长期间,公司为方便工作在外面为工作人员租的房,被告说我自己租的,回来天天打架,我在地产任总师期间,被告经常去公司说我找小姐,也是天天打架,还经常在村里和亲戚朋友面前宣扬我与女同事暧昧、找小姐等等,说些捕风捉影毫无根据的事,故意败坏我的名声,使我在众人面前无法抬头,感觉没有面子,三年没回平乡县XX,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被告在家跟我吵,在单位里闹,跟我打架,还经常给我的亲戚打电话骂人,搅得家无XX,亲戚也受到牵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A已满7周岁,我本人有不错的收入,父母都还年轻,能够帮我照看孩子,我本人也有能力独自照顾好孩子,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综合各方面因素,A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013年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我当时顾及孩子,没有同意离婚,但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和银行存款, 被告A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A应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1500元;4、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迎娶另一女子,并生育双胞胎女儿,应追究原告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并由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我与原告签有离婚协议,原告应按协议赔偿我70000元;6、原告有宅基一处,请求判决归儿子A乙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5日生育男孩A,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常因对人对事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2014年初,被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且被告当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没有和好,另查明,原告系高级工程师,一直从事土建工程工作,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手机短信、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及工作情况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出示了被告发送的双方发生争执的手机短信,被告予以认可,并且被告虽然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A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判决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系高级工程师,一直从事土建工程工作,参照2014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A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40元,原告主张其现在没有固定收入,该主张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否认被告关于原告有较好收入的职业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和银行存款,因仅提供没有银行印章的信用报告和银行存款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应履行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6月,双方在当时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是被告书写,原告被迫签字,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处理本次离婚事项,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可能受多方面影响,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发生诸多变化,且原告又不同意按本协议处理,故该协议不宜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5500元,其中其父亲4000元,其亲戚A31500元,因除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宅基地分割,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段某乙随被告聂某某生活,原告A每月给付被告聂某某子女抚养费740元,2015年6月至12月子女抚养费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全年子女抚养费8880元,直至A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B
曹英霞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2000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20********3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