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暖安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汉中市某县某公园内的工程“某景区某酒店”的水电暖项目发包给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同时,又约定了工程范围和保证金的支付等内容。合同双方的签字代表人为张某(系申请人项目负责人),贾某(系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进场实际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7日分两次将合同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胡某账户。2016年8月因申请人项目部接到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项目部《退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到该通知7日内无条件退场……”。申请人按通知停工退场,但截止至工程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也未退回申请人工程保证金。申请人在多次要求返还无果后,曾于2016年11月向汉中仲裁委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双方私下进行和解,并于2017年2 月 20 日,在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企管部办公室,由申请人、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多名高管及主管人员、胡某、张某等各方人参加的《关于陕西某实业公司(张某)与胡某经济纠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上,明确决定了:“胡某即退还张某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以委托付款的形式由被申请人支付给张某,张某在取得委托付款手续后,即向汉中仲裁委申请撤诉”。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在该纪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后张某取得了委托手续,2017年3月6日申请人便向汉中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汉中仲裁委于2017年3月10日以汉仲决字(2017)7号决定书决定: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申请人仍未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故2019年10月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张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以2017年2月的《会议纪要》约定,向其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于2020年3月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2020年12 月,申请人委托李灵刚律师再次向汉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返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利息为83455元);2、依法裁决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承担。
二、仲裁委裁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由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年利率2.75%计算,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仲裁费18600元,由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本委不再退还,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裁决内容,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和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双方在自愿、合法、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均已商定好项目施工及意向,申请人也已提前进场施工。对于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该项目部成立及启用该项目部印章均晚于双方所签合同之事,系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单方内部管理失职,对外不负责任的过错表现,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在双方当事人的两次仲裁活动中,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和证据来抗辩,应视为对该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而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按约定该工程完工并使用多年,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应返还申请人该项目保证金并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的登报声明及与该项目施工人胡某的协议系企业内部的行为,不能对抗权利人要求权利实现的法律事实。并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等各方为该保证金一事已达成《会议纪要》,各方确定的该《会议纪要》,证明了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对该事情的前因后果是清楚的,也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就应积极履行,不能一推再推,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等各方形成确定的返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的《纪要》及《委托付款函》,是被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履行纪要的起始时间,说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而不是最终的付款日期,且2019年10月22日,申请人曾向人民法院也主张过权利,故申请人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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