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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案件评析

发布者:李灵刚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8日|分类:自办案件评析 |1806人看过举报

20191月某日,李灵刚律师接待了两位当事人,据其陈述,其子赵某因涉嫌强奸一案于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某区看守所,故其欲委托律师作为其子的辩护人,李灵刚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准备材料会见了赵某,通过询问赵某,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辩护人发现本案极有可能并不构成强奸罪,且其本人也多次强调肯定不存在任何强奸行为,故辩护人在初步了解基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刑法》有关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初步辩护意见,并成功的为当事人取保候审,最终案件也并未批捕。

现就该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是一种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受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

一、构成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强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而本案从主观方面来看,辩护人认为:赵某并不具有奸淫的目的及强奸的故意,理由如下:

1、赵某约“受害人”外出仅仅是以交友为目的,并非意图与“受害人”强制发生性交行为。

赵某通过软件聊天认识“受害人”,仅是想约“受害人”到KTV唱歌,并没有任何其他想法,“受害人”对此没有任何不同意,并准时赴约,之后在赵某点酒的过程中,“受害人”不仅没有阻止点酒,自己还主动喝了酒,且并未达到醉酒的状态。随后赵某还按照“受害人”的要求为其订一间房间休息,而赵某将酒店定在他家的附近的原因是想着把“受害人”安全送达之后,自己回家也方便,在这整个过程中,赵某都没有任何强奸的意图。

2、赵某并没有主动要求与“受害人”发生关系,而是在“受害人”的引诱及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了性交行为。

赵某将“受害人”送到酒店房间后,“受害人”主动对赵某多有亲昵之举,随后还主动问起赵某是否有安全措施,并表达出如果有是可以发生性关系的,在得到“受害人”的肯定回答后,赵某才去购买避孕套与其发生了关系,说明赵某并没有故意奸淫的目的,而是在征得“受害人”的同意后,才与其发生性关系,赵某并不具有强奸之故意。

综上,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首先,赵某没有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其次,在“受害人”多次亲昵之举后,也是询问“受害人”意见,得到可以发生性关系的肯定回答后,才与其发生关系,并于第二天早上离开。故赵某并未强行与“受害人”性交,其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二、构成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包括:1.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2.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

而本案从客观方面来看,辩护人认为:赵某并未违背“受害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关系,理由如下:

1、赵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赵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其他手段,使“受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在赵某与“受害人”离开KTV前往酒店,一直到进入酒店房间这个过程中,“受害人”有多次机会进行呼叫反抗甚至是逃离,但“受害人”并未有任何求救的行为,而是自愿与赵某前往酒店,进入酒店房间休息,“受害人”并非不能反抗;“受害人”与赵某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当日是第一天见面认识,且在整个过程中赵某也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受害人”不存在不敢反抗;“受害人”在离开KTV前,意识清醒,并自愿要求赵某找寻地方供其休息,事后一同与其前往酒店,并在前台等候赵某办理入住等事宜,然后进酒店休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受害人”意识清醒,行动自由,手机使用也未遭赵某限制,“受害人”并不存在不知反抗的情形。

2、赵某并未违背“受害人”意志。

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在KTV“受害人”因喝酒呕吐,赵某曾照顾,在此期间“受害人”曾对赵某有多次亲昵之举;在进入酒店房间后,“受害人”对赵某也有亲昵之举,并询问赵某是否有安全措施,随后赵某还询问如果有安全措施,是否可以发生性关系,得到“受害人”的肯定回答后,赵某曾去前台购买水,并且询问是否有安全套,因前台没有,随后赵某在进入房间后在美团上订购了一盒避孕套,大约半个小时后,美团人员送到后,经过“受害人”的同意,赵某才与其发生关系,当晚两人一直也睡在一起,直到第二天早上,赵某为“受害人”叫了一份早餐后,“受害人”让赵某离开,赵某便离开房间回家。在整个过程中,“受害人”不仅没有反抗,也并未呼叫,完全处于自愿发生性关系的状态,第二天早上也没有过激的行为,仅仅是让赵某先行离开。

由此可见,赵某并未违反“受害人”意志,也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并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在主观方面,赵某没有强奸的主观意图,而是在“受害人”多次的亲昵之举并且同意发生关系的情况下才与其发生关系;在客观方面,赵某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控制“受害人”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而是在征得“受害人”同意的前提下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且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受害人”也不存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形。

结合事情的起因、经过、人物表现等全部过程要素来看,本案属于“受害人”主动与赵某发生性关系,以求享乐的情况,并非强奸案件。后“受害人”报案极有可能是出于面子、与人发生性关系后的羞愧、推脱责任等考虑,其报案后的陈述并不能起到证明赵某涉嫌强奸犯罪之目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赵某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并不构成强奸罪。

在判断本案极有可能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辩护人积极主动与办案机关多次进行沟通,争取不伤害任何一位“无罪”的当事人,当然最终本案当事人并未被批捕。本案一是说明任何一个案件都要进行专业、细致、谨慎的判断,不能大而化之,二是说明了委托专业人员的及时性,用专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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