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在法院审理实践中,法官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判决,从国内外立法和判决来看,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审判原则:
一、选择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
二、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
三、兼得模式,即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的同时接受工伤保险赔付,获得“双份利益”。
四、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在以上四种模式中,我认为补充模式更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情况。
首先,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受害人获得最低的赔偿,降低企业运营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劳动者最基本的保障,因此,受害人在获得一定的工商补偿后,不应剥夺其对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提起索赔的权利。
其次,赋予劳动者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因为在现阶段的中国,用人单位往往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金,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如不富裕劳动者向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就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赋予劳动者的双重索赔权利也有利于抑制第三人侵权行为。
最后,从河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角度来看,采用补充模式不会造成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采取补偿模式更有利于维护企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平衡各方利益。
下一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一篇
招聘员工前应签署哪些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