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与石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9号
原告XX,女,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石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首先,原告诉称之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XX底商22号底商201”为案外人天津XX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注册地址,虽然该案外人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石X,但即使该登记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该案外人与本案被告亦属于法律上独立之不同主体,案外人之住所地位于河西与否,均与本案管辖权确定无关,其次,原告主张前述地址即保证合同履行地一节,本院无法采信,原因如下,到庭证人孙某之当庭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印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案外人杨长玲提供的书面材料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前述两项外,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保证合同履行地在河西区,此外,保证合同附随之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无论是否在河西区均与本案管辖确认无关,再次,原告主张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在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属地法院管辖一节,本院无法采信,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中并未包含任何信息标明合同签订地为河西区,或缔约双方约定以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系属因素,被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境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婧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