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余律师
王根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02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南开区主任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根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2民初3400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处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天华XX,
法定代表人:朱科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天华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郑XX,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郑XX,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宁波XX公司、杨XX、郑XX、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宁波XX公司、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偿还原告代垫款XXX.8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为171535元);2.判令被告XXXX公司、宁波XX公司、郑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被告XXXX公司、杨XX、郑XX、郑XX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权力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权力质押合同》所涉质权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津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担保期限同上,被告XXXX公司、宁波XX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XXXX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郑XX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XXXX公司、被告杨XX、郑XX、郑XX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被告XXXX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原、被告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XXXX公司向建行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共计XXX.83元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扣划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名门防火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名门门业公司)、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龙翔公司)、郑XX辩称,第一项诉请年利率24%没有合同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请,本案是追偿权而来的债务,前提必须原告已经就被告所欠他人的债务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才会产生追偿权,如果没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追偿权就没有产生,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杨XX、郑XX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被告名门防火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津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津南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名门防火公司向案外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被告名门防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名门防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名门防火公司担保借款1000万元,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合同第6.1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终止日期没有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的,造成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或其它损失的,乙方对代偿的资金、相关损失以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向甲方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第9.3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贷款人贷款的,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相关损失或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有权按本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有权同时执行第7条规定的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损失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名门门业公司、宁波龙翔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名门防火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郑XX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名门防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名门防火公司、郑XX、杨XX、郑XX分别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四被告向原告提供权利质押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将其所有的被告名门门业公司5%、7%、8%、8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股权数额分别为50万元、70万元、80万元、800万元,上述股权出质均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案外人建行津南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名门防火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名门防火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津南支行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846338.08元,利息人民币187007.75元,共计人民币XXX.83元,该款由建行津南支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名门防火公司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XXX.83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名门防火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名门防火公司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XX.83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损失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名门门业公司、宁波龙翔公司、郑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节,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名门防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权利质押合同》所涉质权优先受偿一节,本案中,被告名门防火公司、郑XX、郑XX、杨XX将其在被告名门门业公司的股权出质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权利质押关系,且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名门防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代其偿还借款,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利息共计XXX.83元;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XXX.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XXXX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XXXX公司、被告宁波XX公司、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被告宁波XX公司、被告郑XX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XXXX公司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XXXX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被告宁波XX公司、被告郑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被告宁波XX公司、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程芬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
王根余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离婚、继承案件。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由王根余律师创办。服务宗旨是:把做事放在第一位,赚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