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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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诉A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王根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郭万根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2481号 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科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万X,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与被告郭万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余,被告郭万X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份,无故不再来原告处上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原告公司对于职工提成工资的确认依据为:职工提出申请,待工程款回款后,财务部门进行盖章,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公司的相关手续,亦无提成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提成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要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12248.27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8日提成工资38060.25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8日报销费用22223.05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万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郭万X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郭万X主张其于2013年3月4日因公司拖欠工资申请辞职,于2013年3月18日正式离开,并就此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和离职通知书,其中加盖有椭圆型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业务专用章,但未显示郭万X上述辞职理由,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主张郭万X于2013年1月底自动离职,属于旷工,但公司没有相应处理证据,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称考勤表找不到了,双方一致认可郭万X基本工资为4800元,郭万X主张另有提成,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主张没有提成,郭万X主张工资支付到了2012年12月底,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主张支付到了2013年1月底,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工资表,郭万X提交《工程部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和提成标准,该证据系复印件上加盖了红色椭圆型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业务专用章,其中有关郭万X所述的月基本工资数额及提成等字迹不清楚,无法辨别,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对此不认可,郭万X主张提成基础是工程主管完成的项目,以下面员工完成项目金额为基础提成千分之1.5,具体提成数额与《工程部收款提成申请单》一致,郭万X提交的《工程部收款提成申请单》为复印件上加盖了红色椭圆型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业务专用章及武建国签字,其中只有一张申请单中显示工程主管有郭万X,其他工程主管均不是郭万X,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不认可武建国签字及椭圆型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没有上述椭圆型业务专用章,郭万X称武建国是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北京项目部副总,椭圆型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业务专用章由武建国持有,是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北京项目部的章,是武建国给加盖的,郭万X称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其报销费用,并就此提交了报销单及部分原始票据,其中报销单有主管武建国、财务部、总经理或郑兆龙的签字,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对上述报销单及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报销单中财务部及总经理签字,但不同意郭万X的上述主张,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未按本院说明其公司能够报销的费用明细或不能报销的原因, 另查:郭万X于2013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13572.41元;2、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8日提成工资38060.25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8日报销费用22441.0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5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94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支付郭万X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12248.27元;二、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支付郭万X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8日提成工资38060.25元;三、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支付郭万X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8日报销费用22223.05元;四、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支付郭万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五、驳回郭万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报销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39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虽主张已支付郭万X工资至2013年1月,但未提交工资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郭万X关于工资支付到2012年12月底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虽主张郭万X于2013年1月底自动离职,属于旷工,但公司没有相应处理证据,亦未提交考勤表等有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郭万X于2013年3月18日离开之主张,因双方一致认可郭万X基本工资为4800元,故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应当支付郭万X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12248.27元,郭万X虽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申请辞职,但其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离职通知书未显示该辞职理由,郭万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要求不支付郭万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万X主张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其报销费用,其就此提交的报销单中有财务部或总经理等人签字,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对财务部或总经理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未说明能够报销的费用明细或不能报销原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郭万X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郭万X提交的报销单予以采信,据此,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应当支付郭万X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8日报销费用22198.05元,郭万X虽主张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但其就此提交的《工程部人员工资标准》系复印件且其中字迹无法辨识,其提交的《工程部收款提成申请单》系复印件且其中仅有一张申请单显示工程主管有郭万X,另外,郭万X虽主张《工程部收款提成申请单》加盖的红色椭圆型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业务专用章为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北京项目部的印章,但郭根万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亦未证明北京项目部能够代表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而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公司要求不支付郭万X提成工资38060.2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万X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七分, 二、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万X报销费用二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零五分, 三、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郭万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元, 四、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郭万X提成工资三万八千零六十元二角五分, 五、驳回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李金秋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晶晶
王根余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离婚、继承案件。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由王根余律师创办。服务宗旨是:把做事放在第一位,赚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