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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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天津XX公司、A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根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郑兆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5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178号, 负责人张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科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兆龙, 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红, 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处天津海河大厦附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风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闻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郑兆龙、杨海红、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东岩,被告名门公司、郑兆龙、杨海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余,被告建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闻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名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名门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名门公司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1的保证合同,被告建联公司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兆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郑兆龙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海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杨海红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3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建联公司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1000000元,被告名门公司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门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名门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划收保证金后)9382832.4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名门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43661.92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复利239170.49元,并按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告建联公司、郑兆龙、杨海红对被告名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名门公司、郑兆龙、杨海红共同辩称,三被告对与原告的约定的复利是否合法存在质疑,因此不同意承担复利,被告名门公司正在进行内部改善,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名门公司宽裕的给付时间, 被告建联公司辩称,被告建联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2、原告与被告建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建联公司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原告与被告建联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建联公司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1000000元,被告名门公司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划收保证金为止,保证金共产生利息33345.83元,因此保证金本息为1033345.83元, 4、原告与被告郑兆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兆龙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原告与被告杨海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海红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名门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 7、客户逾期信息,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名门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划收保证金后)9382832.41元,被告名门公司已付清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对被告建联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本息1033345.83元划收以顶抵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本息,其中顶抵本金846338.08元,顶抵利息187007.75元,此外,被告名门公司曾偿还过10000元,因此被告名门公司尚欠本金9143661.92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名门公司仍欠利息及复利239170.49元, 被告名门公司、郑兆龙、杨海红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建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缺少扣划保证金的证据, 四被告就本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名门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名门公司未按照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名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名门公司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名门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联公司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名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郑兆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兆龙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名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杨海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4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海红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名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5日,被告建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3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建联公司为被告名门公司与原告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为1000000元,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名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名门公司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门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并确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被告名门公司依约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2015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未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被告建联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本息共计1033345.83元划收以顶抵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本息,其中顶抵本金846338.08元,顶抵利息187007.75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名门公司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143661.92元,利息、复利239170.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建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兆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海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名门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建联公司、郑兆龙、杨海红自愿为被告名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名门公司约定的复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名门公司就复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9143661.92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复利239170.49元,并按编号为JNXQY1230102014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郑兆龙、杨海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郑兆龙、杨海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740元,由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建联担保有限公司、郑兆龙、杨海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立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冬月 速录员张悦
王根余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离婚、继承案件。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由王根余律师创办。服务宗旨是:把做事放在第一位,赚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