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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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区主任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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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根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X,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专员,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南里田林XX, 法定代表人:A,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A,该站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换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XX(以下简称房管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A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XXX与A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以A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公产房屋不能在房管部门抵押,A提出要求以房屋过户替代抵押登记,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房屋并未向A实际交付,(二)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为A、B及两人之子共同所有,A一家自1996年起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涉案房屋置换协议系越权处分,(三)XX房置换公司在没有收到A或B同意其代理转让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置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应当监控的资金没有监控,侵犯了A及其子的合法居住权益,故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X提交意见称,其与A之间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借款合同,同意A的再审申请, 津房置换公司提交意见称,A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房管站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已经变成了私产房,不是其所管辖的范围, 本院认为,A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XXX与A签订的涉案房屋置换协议无效,应就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为公产房屋,A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承租权,XXX与AX、B置换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Z0014003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其将涉案房屋以540000元的价款置换给A,嗣后A与B签订《房屋交付约定书》,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AX又向XX房置换公司出具《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证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AX有将涉案房屋置换给B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A提出涉案《房屋置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向B借款而提供担保的主张,依据不足,A以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系其夫妻两人及其子共同所有而涉案《房屋置换协议书》侵犯了其与其子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权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两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D
王根余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离婚、继承案件。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由王根余律师创办。服务宗旨是:把做事放在第一位,赚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