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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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根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尹××、梁××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一中刑终字第061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火车站附近经营龙城岁月KTV,被告人梁系尹雇佣的员工,2015年4月24日23时许,因史将汽车停放在龙城岁月KTV门口,尹与史发生争吵,后尹纠集店内人员梁、”三哥”等人对史进行殴打,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史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右眼、胸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尹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梁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双方就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梁共同赔偿被害人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梁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王、张一、艾、邰、刘、张二、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梁的供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纠集被告人梁等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尹认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被害人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量刑意见外,辩护人梁建忠还认为,尹没有召集他人,本案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根余还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左6-9根肋骨相连,应算一处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将被害人的上述伤情认定为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与受害人伤情事实不符,应予以重新鉴定, 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关于上诉人尹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尹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尹纠集龙城岁月KTV员工梁、”三哥”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史的事实,有证人王、邰、周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史陈述的内容相一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梁对尹指使包括其在内的龙城岁月KTV员工殴打史的事实供认不讳,亦能佐证上述事实,上诉人尹逞强好胜,与被害人史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即纠集他人共同殴打史,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犯聚众斗殴罪,定性准确,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尹的辩护人所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受害人伤情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史即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影像学CT片,认定史第6、7肋骨骨折及第8、9肋骨骨折均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关于轻伤二级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两处),上述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证明一致,内容客观有据,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尹、梁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尹、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考虑二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尹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梁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梁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张玉峰 代理审判员左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康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王根余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离婚、继承案件。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由王根余律师创办。服务宗旨是:把做事放在第一位,赚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