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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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区主任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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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根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91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2月17日早,被告带人无故冲入原告A家,并砸坏原告A家中的门、地板、墙面及婴儿车、遭受财产损失14903.82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903.8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安全门保修凭证,证明门的价值; 证据2、收据1张,证明茶几柜价值; 证据3、地板销售单,证明地板的价值; 证据4、收据1张,证明买地板所付的定金; 证据5、照片4张,证明茶几柜和地板的损害情况; 证据6、A伤单照片,证明A被被告打伤, 证据7、童车照片2张、及淘宝订单号打印件1张,证明童车损坏的情况, 被告A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A,我也不知道A是谁,2015年2月17日,我去了水畔花园xxxxxx室去看我的孩子,我并没有损坏任何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岳母,2015年2月17日被告去水畔花园xxxxxx室看望女儿孙xx,后双方产生了争执,并报警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损坏了室内的财产,包括门、地板、墙面及婴儿车,故来院起诉要求赔偿,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水畔花园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述受损财产均为水畔花园xxxxxx室内的财产,但原告并非该房的所有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财产系原告购买或为其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根余律师,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离婚、继承案件。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由王根余律师创办。服务宗旨是:把做事放在第一位,赚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和飞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