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9月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至第5条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进行了规定。
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规定,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2条规定,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第3条规定,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按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4条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