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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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04日 74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高毫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群。

委托代理人陈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某人)王黎彬。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

上诉人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毫军、被上诉人温州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群、陈德祥、被上诉人王黎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温州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黎彬系某汽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45分许,王黎彬驾驶浙C×××××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化工原料前往福建,途径104线2019KM+950M路段与豫C×××××卧铺客车相撞致伤,后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黎彬属因工受伤。

原判确定的事实和温州人力社保局认定的一致,并查明:2011年3月4日,某人王黎彬向被告温州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被诉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认定某人属因工受伤。原告某汽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某人王黎彬与原告某汽运公司直接签订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某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某人王黎彬驾驶的货车由案外人陈天珍承包经营、某人王黎彬系陈天珍招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未能提供陈天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维持温州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某汽运公司诉称:王黎彬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陈天珍,陈天珍将该车挂靠于上诉人,并发包给王黎彬经营。上诉人与王黎彬间签订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是为车辆管理部门和运输部门强制规定所需,实际并未履行。王黎彬对外经营情况不受上诉人管理和监督,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温州人力社保局辩称:王黎彬驾驶某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王黎彬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汽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黎彬辩称:被上诉人与某汽运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上诉人所称其与案外人陈天珍挂靠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也应由某汽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结果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王黎彬与某汽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

1.温州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该公司和王黎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汽运公司提供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其据此主张王黎彬系案外人陈天珍招聘,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无论某汽运公司与案外人陈天珍存在挂靠或者承包关系,均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在陈天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均不能否定王黎彬与某汽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3.王黎彬在驾驶货车经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温州人力社保局确认王黎彬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汽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高毫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群。

委托代理人陈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某人)王黎彬。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

上诉人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毫军、被上诉人温州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群、陈德祥、被上诉人王黎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温州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黎彬系某汽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7日下午3时45分许,王黎彬驾驶浙C×××××重型罐式半挂车运输化工原料前往福建,途径104线2019KM+950M路段与豫C×××××卧铺客车相撞致伤,后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黎彬属因工受伤。

原判确定的事实和温州人力社保局认定的一致,并查明:2011年3月4日,某人王黎彬向被告温州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被诉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认定某人属因工受伤。原告某汽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某人王黎彬与原告某汽运公司直接签订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某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某人王黎彬驾驶的货车由案外人陈天珍承包经营、某人王黎彬系陈天珍招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未能提供陈天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维持温州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温劳社工认字(2011)6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某汽运公司诉称:王黎彬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案外人陈天珍,陈天珍将该车挂靠于上诉人,并发包给王黎彬经营。上诉人与王黎彬间签订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是为车辆管理部门和运输部门强制规定所需,实际并未履行。王黎彬对外经营情况不受上诉人管理和监督,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温州人力社保局辩称:王黎彬驾驶某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王黎彬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汽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黎彬辩称:被上诉人与某汽运公司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上诉人所称其与案外人陈天珍挂靠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也应由某汽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结果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王黎彬与某汽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

1.温州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行车安全责任书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该公司和王黎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汽运公司提供的货运汽车经营合同及协议书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其据此主张王黎彬系案外人陈天珍招聘,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无论某汽运公司与案外人陈天珍存在挂靠或者承包关系,均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在陈天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均不能否定王黎彬与某汽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3.王黎彬在驾驶货车经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温州人力社保局确认王黎彬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维持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汽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汽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小杨律师,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