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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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企业管理者,住江西省铅山县,(A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侵权纠纷认定为土地权属纠纷,该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清除侵占原告家门前荒地上的红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系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A属第十村民小组村民,1988年10月8日,A与B乃协议约定,A用其庙前的2分水田与当时第十村民小组分给B乃种植的在A建房地基南面的一块承包地进行互换,当时未经过两个村民小组同意,经过几届土地调整后,第十村民小组又将原告门前承包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1990年铅山县土地利用管理局为A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载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黄四姩荒基,西至荒山,南至大路,北至荒山,原告主张南至水沟边的大路包含了诉争土地,而被告则认为是南至到原告屋前的小路,诉争荒地不包含在四至范围内,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碍排除,而非相邻妨XX的排除,被告在诉争土地内堆放的红石尚未影响原告的通行与房屋通风采光,因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及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确定之前不能确定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请求被告A清除其堆放在争议土地上的红石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A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A依据相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B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上诉人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是否确实具有其所诉的请求权,需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故原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4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阳
审判员 A
审判员 范全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B
吴小杨、男、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