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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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饶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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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赖XX与周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2民初3992号
原告:赖XX,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夏XX,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周X,江西XX律师X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赖XX与被告周XX、夏XX、第三人上饶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周XX、夏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周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饶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周XX因其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时被告还需要可以延期一年。2014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同上次。借款后的近两年内,被告一直守信,按时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期间也归还了一部分借款,至2016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5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XX、夏XX辩称:一、被告夏XX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周XX始终将本案中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夏XX从来都不知道被告周XX与原告间的借贷往来;二、原告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周XX共支付原告781,650元(按月息2.5分计算给付了利息245,301元,返还本金536,349元),故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周XX实际只欠原告本金63,651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应按月息两分计。
第三人上饶市XX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借据(2014年5月6日30万元)、借据(2014年7月7日30万元),以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周XX单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2016年7月5日归还了10万元,被告尚欠本金40万元等事实。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证明欠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也会向法庭提供流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企业信息,以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周XX的公司。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原告提交的XX交易明细,以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向被告周XX转账借给其款项20万元。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该笔转账没有借条;
6、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XX、XX银行),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周XX指定汇给第三人款项共10万元。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笔信用卡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7、两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共向原告归还781,650元,其中本金536,349元,利息245,301元,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周XX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3,651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流水不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XX与被告周XX、夏XX系朋友关系,被告周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上饶市XX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周XX出资160万元,案外人周XX出资40万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周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5号支付利息。2014年7月7日,被告周XX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
被告周XX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被告周XX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被告周XX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转账21.5万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2笔共10万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67,832元,中国XX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32,168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转账10,850元、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XX转账20万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被告周XX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被告周XX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转账13,300元、
被告周XX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
被告周XX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
被告周XX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
被告周XX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12,500元、
被告周XX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为由,故而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
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借、还变动作出如下陈述:
1、2014年5月6日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7日借款30万元;
2、(中途)2015年4月4日归还20万元,2015年4月7日归还10万元;
3、(中途)2015年8月26日再借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第三人处刷卡67,832元、中国XX银行信用卡在第三人处刷卡32,168元),2015年10月21日再借20万元;
4、2015年12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7月4日归还10万元;
原告并且认为被告周XX归还的其他款项系被告周XX支付按上述本金变动情况而计算出来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期间也发生过大额款项的进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第三人处刷卡消费共1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周XX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达80%,被告周XX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紧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合理说明原告在其处刷卡消费共10万元的具体消费情况,原告主张该笔10万元刷卡消费与本案有关联,亦是被告周XX所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及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的本息变动陈述,本院制作了如下表格:
时间
原告赖XX主张本金
应付利息(按月息2.5计算)
被告周XX实际支付
2014.5.6
借款30万元
2014.6.5
7500元
7500元
2014.7.5
7500元
7500元
2014.7.7借款30万元
合计60万元
2014.8.5
15000元
15000元
2014.9.5
15000元
15000元
2014.10.5
15000元
15000元
2014.11.5
15000元
15000元
2014.12.5
15000元
15000元
2015.1.5
15000元
15000元
2015.2.5
15000元
15000元
2015.3.5
15000元
15000元
2015.4.4归还20万元
2015.4.7归还10万元
剩余30万元
15000元
2015.4.4支付215000元
2015.4.7支付100000元
2015.5.5
7500元
7500元
2015.6.5
7500元
7500元
2015.7.5
7500元
7500元
2015.8.5
7500元
7500元
2015.8.26刷卡10万元
2015.9.5
7500元
7500元
2015.10.5
7500元+(2015.8.26-2015.10.5)10万元利息3333元=10833元
10850元
2015.10.21再借20万元
剩余60万元
2015.11.5
10000元+(2015.10.21-2015.11.5)20万元利息2500元=12500元
12500元
2015.12.6
15000元
15000元
2015.12.15归还10万元
剩余50万元
2016.1.5
15000元-(2015.12.15-2016.1.5)10万元利息1750元=13250元
13300元
2016.2.5
12500元
12500元
2016.3.6
12500元
12500元
2016.4.5
12500元
12500元
2016.5.5
12500元
12500元
2016.6.5
2016.7.4归还10万元
剩余40万元
2016.7.4支付1000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周XX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金额准确,情况连续、稳定,且被告周XX实际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亦能予以印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XX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夏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XX对上述款项应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赖XX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周XX、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倪X
吴小杨律师,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