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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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安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时,原告A的儿子B驾驶XXA号轿车行驶至上饶县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绿化带上的景观石,造成A受伤及车辆、绿化带、景观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的2013第1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所有赣A号机动车在安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义XX公司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对第三者物损的发票,被告安义XX公司认为,因为该发票显示其付款方为煌固镇XX,收款人是A,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向煌固镇政府支付该物损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撞毁的绿化带景观所有权为煌固镇XX,维修人为A,原告将该物损款交予煌固镇XX而后由煌固镇XX打给A,原告提供的完税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3,320元物损款,2、对于施救费900元的发票,被告安义XX公司认为该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XX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上饶县XX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故该发票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的定损损失94,393元,被告安义XX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换件项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受损机动车赣A的维修费用经安义XX公司定损为55,192.64元,该损失也得到了肇事方A的确认,以上饶县交警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换件项目与保险公司在事故时的定损有很大的出入,所以不能确定鉴定报告中的所有换件项目本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饶市XX公司对赣A号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XXA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0,117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鉴定仅仅依据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没有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双方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XXA的维修费用经安义XX公司定损为55,192.64元只是其内部估算,公司提出该车损修理费55,192.64元,A在上饶县交警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上予以确认,但该赔偿结论是在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其未单独出具调解书,交警大队出具该结论不符合程序,且原告反悔,上饶市XX公司对赣A号的损失重新鉴定结论且双方未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由原告的儿子A驾驶的,但该车所有人是原告A,原告A主体适格,原告A所有的赣A车辆在被告安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为XX,117元、物损为3,32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90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A的车辆维修费80,117元、物损3,32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83,437元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A及驾驶员B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也无法查清,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赣A号机动车的损失,应按照上诉人定损的金额55,192.64元予以确定,首先,上饶县XX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即修理费为XX,192.64元,肇事司机A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签字确认,因此,该调解结果应当得到确认,其次,本案上饶县XX价格认证中心及上饶市XX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均未进行现场勘查,故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本起事故发生后,A已经依法向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也在查明事实经过的基础上,并经严格的程序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司机XX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出的定损金额55,192.64元于法无据,首先,驾驶人A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签字,只是上饶县XX进行结案的方式,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A的意志,其次,上饶县交警大队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该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该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损失为94,393元,具有时效性、客观性、公正性,最能反映出该事故的实际损失,第三,上诉人提出定损金额为55,192.64元,只是其公司内部评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导致本次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清,以及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也无法查清,但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及驾驶人存在酒驾、毒驾情形等相关事实的认定,且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该项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所有的赣A号轿车在安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安义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即修理费为55,192.64元,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认定结果,且均低于本案中的两次鉴定结果,其次,驾驶人A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签字,并不当然代表车辆所有人黄条贵的意思表示,况且,上饶县XX主持的该项调解,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且调解程序不够规范、协议内容不够明确,因此,该调解结果并未对车主A贵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A与安义XX公司并未达成过调解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A认可了本案中保险理赔的车辆损失为55,192.6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上饶市XX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最终评估的车辆损失为80,117元,该鉴定结论是根据相关方提供的车辆电子受损照片进行甄别和评估物损坏的程度、成因以及市场配件价格等相关数值进行调查、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据,且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审 判 员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A
吴小杨、男、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