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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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XX飞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XX飞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民一初字第1504号
原告A,务工,
原告XX飞,务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务工,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XX飞与被告B、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X飞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A驾驶赣E×××××车辆(该车所有人为B)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XX时,与被告A全驾驶的由东XX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赣E×××××车辆被拖往上饶县宝利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经上饶县XX委托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而在上饶县XX厂实际发生维修费也为78,53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赣E×××××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合计20,869.7元,赔偿原告XX飞各项损失合计2,903.85元,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A全所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A全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价格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汽车修理费78,537元、施救费5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及手机损失840元;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XX飞住院情况以及发生的医药费为942.75元;
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XX飞月收入为6,000元,
被告A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辩称:1、被告A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被告A负次要责任,免赔比例为5%;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13时许,但原告XX飞的出院记录上表明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这中间由五天的时间没有任何医治记录,所以很难证明该次住院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3、原告XX飞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仅仅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A的工作收入情况,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情况计算他的误工、护理标准;4、施救费的发票上盖的是维修中心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施救所花费;5、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因为重新鉴定的结果已经推翻了先前的鉴定结论,所以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A、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2日13时,原告XX飞驾驶赣E×××××由南往北行驶至佳丽商城XX时,与被告A全驾驶的由东XX驶的赣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的2014年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赣E×××××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处,本起事故受损车辆赣E×××××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为78,537元,该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公司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XX重新评估,损失为62,239元(含手机损失),该车损失已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1、被告A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被告A负次要责任,免赔比例为5%;
本院认为双方在投保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比例为5%;
2、被告提出原告A住院治疗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五天,无法证明原告XX飞系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从疾病证明书中可以看到疾病情况为:车祸致右侧前下胸部疼痛不适5天,且原告A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所以可以认定原告XX飞在事故发生后虽感觉不适,但并未意识到情况严重,直至无法忍受后才前往医院就医,故对原告A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予以认可,
3、对于原告XX飞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原告XX飞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无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其户籍情况来计算误工、护理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XX飞只提供了工资证明而无工资明细,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规定计算,
4、对于施救费500元的发票,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施救费500元的发票不是运用于施救行业的,上面也没有开票日期,且上饶县XX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所以这些发票应该都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上饶县XX厂不具有施救资格,故该发票不予认定,
原告A的损失为19,071.7元(62,239-2,000)×30%+XX,000-1000;原告XX飞的损失为医药费942.75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18元,手机损失840元已另案赔付,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所驾驶的赣E×××××车辆在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A的车辆维修费19,071.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飞的损失1,672.75元;
三、驳回原告A、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元,由被告中国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XX公司承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应魁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大武
吴小杨律师,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