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吴小杨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上饶主任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1民初40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1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XXE×××××小型普通客车从铅山县往信州区方向行驶,途径上饶县上分线茶亭工业园区办公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超越同向由A驾驶的XXC×××××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右转弯时,与A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修理原告的车辆发生修理费人民币6,430元,A的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修理费人民币15,569元,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悉,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1,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车辆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 4、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损失人民币21,999元,该损失金额经被告确认,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坏与撞击痕迹不符,无法认定两车的修理费,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15年11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XXE×××××小型普通客车从铅山县往信州区方向行驶,途径上饶县上分线茶亭工业园区办公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超越同向由A驾驶的XXC×××××号小型越野客车,右转弯时,与A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A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两事故车辆在上饶县XX厂维修,原告已垫付两车修理费人民币21,999元,另查明,原告的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203,9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本案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为人民币21,99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损坏与撞击痕迹不符,无法认定两车的修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坏与撞击痕迹不符,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结合被告平安XX江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出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中明确的载明:“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人民币15,569元,赣E×××××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人民币6,430元”)和闽C×××××客车及赣E×××××客车修理发票,本院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21,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经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21,999元,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1,9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本案事故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430元属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之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6,430元;闽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的修理费人民币15,569元,该修理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内(其中该修理费中的2,000元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修理费人民币15,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1,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吴小杨律师,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