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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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饶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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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小杨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7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D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以上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 上诉人A、B、C、D、E因与被上诉人F、G、H、I、J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C、D、E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F、G,被上诉人A、B、C、D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E,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房产坐落于德兴市XX横弄,面积为187平方米,系双方共同祖辈A、B(又名C,1960年10月病逝)所留,该房产建筑年代为清代,为德兴市不可移动文物,是《德兴市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文物保护范畴之一,其住户不能擅自破坏、损毁和拆除,A、B一生只生育了长子C(1978年8月去世,其妻A又名B1956年3月去世)、次子C(1938年抓壮丁外出),A、B及C、D的父亲E(2008年4月去世)系F与G所生三子,A只生育一子B(1999年1月去世),A、B(1993年去世,A系其妻子)、B、C、D系E所生五子,1953年4月当时的德兴XX土地房产所有证将诉争房产登记在A、B、C(又名戴和顺)、D、E、F、G、H(E与前妻I所生,1953年去世)、A(B与C1961年离婚)九人名下,1991年10月15日,德兴市土地利用管理局将含诉争房产在内的22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A等三家人名下,2010年12月12日,德兴市XX发出《公告》,同意注销A持有的,权利人为A、B、C同志的集建(0704L/91)字0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自公告之日起废止,近年来,原、被告多次协商房产分割事宜,虽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但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A建造的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房屋,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并不在本案诉争范围内,诉争房产利害关系人A明确表示将其本人名下及继承已故女儿B的份额赠给女儿C,A表示愿意接受,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A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产虽然系祖遗房产,但经过土改房屋所有权发生了改变,土地改革是重新确立土地、房屋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的行为,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在确定经过土地改革的房屋产权时,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作为房屋归属的依据,1953年4月当时的德兴XX土地房产所有证将诉争房子登记在舒诗味、A等九人名下,且其后没有新的登记改变原有登记,故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持有的,权利人为A、B、C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德兴市XX公告废止,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不具有效力,因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A、B等九人名下,为九人XX共有,A、B、C、D、E去世时,均未对该房产如何处理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继承所得加上原告A、B本来占有的份额,原告方对该房产共同拥有66.66%的份额,被告方对该房产共同拥有16.67%的份额,第三人对该房产拥有16.67%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本市XX横弄,面积为187平方米的诉争房产,原告A、B、C、D共同拥有66.66%的份额,被告A、B、C、D、E共同拥有16.67%的份额,第三人A拥有16.67%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A、B、C、D负担400元,由被告A、B、C、D、E负担4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五位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德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坐落于德兴市XX横弄,面积为206.67平方米的诉争房产,五被上诉人共同拥有50%的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将诉争房产认定为187平方米有误,《1985年宅基地证》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面积是0.31亩,即206.67平方米,2、原审法院判决五位上诉人共同拥有16.67%的份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祖辈A、B所留,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双方长辈均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家析产,那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五上诉人应继承其祖父A的份额,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只是当时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对居住房实际情况的登记,从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上也没有看到有共同共有类似字眼,退一步说,假设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是权属份额登记,那么该登记在1985年也发生了变动,从《1985年宅基地证》中可以明确A占有诉争房产50%的份额,那么该份额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民事审判应尊重公序良俗,从A、B、C等人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按当地风俗习惯,该诉争房产是祖遗房产,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1985年宅基地证所记载的是用地面积,而非诉争房屋实际面积,并且其中还包括了归属于A个人的厨房面积,上诉人将该面积认定为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合客观事实,2、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来源为1953年的土地改革,1953年4月,当时的德兴XX将诉争房产以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方式确认给A、B、C、D、E、F、G、H、I九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53项之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3、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来源于1953年土改,而此时A早已不在人世,并未取得诉争房产共有权,不拥有共有份额,上诉人所谓继承祖父A的财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法律与习惯适用原则是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未做出规定的依照政策,法律与政策均未做出规定的尊重公序良俗,本案房产所有权的继承、认定、分割均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及政策规定,理应适用法律和相关政策,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祖遗房产,但是经过土地改革后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登记的权利人为A、B、C、D、E、F、G、H、I九人,我国1950年开始的农村土地改革是通过没收地主富农的财产,重新分配给农民和城市平民所有,并对农民和平民原有的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房屋予以重新确权,归参加土改的全部家庭人员共同所有,其基本精神是实现“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1953年所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上登记了九名家庭成员,本案诉争房产应为此九人共有,A、B、C所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德兴市XX公告废止,且该证并不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诉人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A占有诉争房产50%的份额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诉争房产的面积应以现有面积为准,同样不能以已被废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确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并无明确内容的所谓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A、B、C、D、E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D
吴小杨律师,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本科学历,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上饶
  • 执业单位: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1120********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