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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如娃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135569.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09时,被告梁XX驾驶车牌号为XX××面包车,沿盐湖区XX(运城市盐湖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XX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裸骨折等。据悉,被告梁XX驾驶的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综拓业务部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第二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XX辩称,一、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为原告垫付10500元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梁XX。三、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和被告梁XX在庭前达成一份协议,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鉴定费和被告维修车辆的花费互相抵扣,互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9时50分,原告张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运城市盐湖区XX(运城市盐湖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陶村乡村路(运城市盐湖区XX)时,与被告梁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XXXX19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0797.77元(含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梁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2019年8月6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外踝骨折致临近右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XX右胫骨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估算为人民币九千元;3、张XX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同时查明: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依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显示:“张XX右胫骨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估算为人民币九千元”,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按5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银行流水,无法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96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高,应按鉴定天数18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提供的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车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07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513.7元(4669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6118元(5296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1844元(209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873.47元(含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梁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因被告梁XX驾驶的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775.7元。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张XX剩余损失48097.77元,因被告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29.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张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梁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82775.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4429.33元,共计97205.03元(含被告梁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XX);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梁XX负担424元,原告张XX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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