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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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宇XX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杨昌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63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XX(五一广场五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百花东XX。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执行人:宇XX,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青XX(青XX世界)。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复议申请人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油法院在执行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竹园公司)对江油法院(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申请。
江油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油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川0781执144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XX公司、宇XX的银行存款675815.18(本金646709.26元,诉讼费5243.00元,保全费3862.92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违约金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同月13日,江油法院向利害关系人青XX竹园公司送达(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上述执行裁定书,要求青XX竹园公司协助冻结宇XX在该公司处应收工程款7250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江油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同年9月27日,江油法院作出(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宇XX在青XX竹园公司应收工程款725000.00元,至江油法院标的款账户。青XX竹园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江油法院另查明,利害关系人青XX竹园公司因李X·时光(小镇)一期工程项目建设与陕西XX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购保温材料用于李X·时光(小镇)一期工程项目建设。
江油法院认为,江油法院(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宇XX在利害关系人青XX竹园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提取该款至江油法院标的款账户。在审查过程中,宇XX与青XX竹园公司均陈述其二者之间无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XX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宇XX与青XX竹园公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青XX竹园公司请求撤销江油法院(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其该项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江油法院(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XX公司复议称,一、江油法院认定青XX竹园公司因李X·时光(小镇)一期工程项目建设与陕西XX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和申请人向该项目提供保温材料时的情况不一致,青XX竹园公司称其与宇XX无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有拖欠货款和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之嫌。二、江油法院裁定撤销(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是错误的。
江油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涉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提交XX公司、宇XX在青XX竹园公司处存在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现青XX公司对江油法院作出的(2019)川0781协字第1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川0781执144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东方XX虹公司请求对该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应不予支持。据此,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绵阳XX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昌华律师,中国共产党党员,四川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现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执业。荣获:2018年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十佳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3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继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1510720********34 债权债务、继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