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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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江油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昌华|时间:2020年09月03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XX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高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母XX,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X、江油市XX厂(以下简称龙凤XX厂)因与被申请人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龙凤XX厂申请再审称,李XX在偿还全部欠款后,收回了欠条原件,被申请人仅凭欠条复印件及录音材料的内容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再次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常理,二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欠款已归还的举证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XX、龙凤XX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2017年5月9日下午,母XX到本院接受询问,其向本院提交了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材料,并播放了录音。母XX陈述:其因亲人生病急需用钱,找李XX还款,李XX在银行取了4万元给他。他当时在银行里即要求李XX重新出具欠条,但李XX未出具,并告诉他次年仍由他供煤且会以后采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当场付款,他为了揽生意故未坚持要求李XX出具欠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母XX在李XX最初将欠其135300元货款的欠条出具给中间人罗XX后,母XX考虑到欠条出具给罗XX可能损害其自身权益,故其自愿放弃部分利益,要求李XX将欠条出具给他本人,母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母XX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的内容,说明了母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欠条是其主张债权的重要凭据,尤其母XX自愿放弃5000元货款也要求李XX将欠条出具给其本人,以及其在李XX归还其4万元时要求李XX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进一步说明了其主张因急需用钱,在李XX仅归还了4万元而尚有9万元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其即将欠条原件归还李XX的理由不符逻辑,有悖常理,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母XX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尚欠母XX9万元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母XX仅凭欠条复印件及录音资料的内容要求李XX、龙凤XX厂偿还9万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欠款已全部归系适用法律错误,李XX、龙凤XX厂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李XX、江油市XX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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