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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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昌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555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石X,被上诉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81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筹措资金并通过支付宝分六次向被告转款40000元”(判决书第3页第六行)错误,张X支付宝仅收到蒋XX3次转款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因此原判决多认定了20000元借款本金,则判决张X偿还蒋XX借款75000元错误,张X仅应向蒋XX偿还借款55000元。
蒋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借条等证据能证明我实际履行了借款的出借和支付义务。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XX与张X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7月5日晚,张X以急用钱为由向蒋XX提出借钱,蒋XX当即通过微信向张X转款1000元。次日,张X向蒋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2019.7.6我(张X)230XXXX1990××××××××向蒋XX(510XXXX1990××××××××)借人民币(77000)柒万柒仟圆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借款人张X在借条上署名并捺印。同日,蒋XX筹措资金并通过支付宝分六次向被告转款40000元,张X接受转款的支付宝账号为40×××**@qq.com。当日,蒋XX还通过微信分五次向张X转款37000元,张X接受转款的微信账号为×××。2019年7月7日,蒋XX通过微信催促张X按照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的次日即2019年7月7日还款的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张X表示认可借款的事实,会想办法还款,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9年7月21日,张X通过微信向蒋XX还款2000元。自蒋XX提起本次诉讼时止,张X再未向蒋XX归还过借款本息。蒋XX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蒋XX与张X之间就借款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蒋XX作为出借人实际向张X提供了借款77000元,张X作为借款人实际接收了借款77000元,蒋XX与张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自蒋XX向张X提供借款时生效。蒋XX作为张X的普通朋友,在张X经济上遇到困难时真心实意提供帮助,张X理应遵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展现自身诚实、信用的品格和良好的朋友形象。蒋XX催促张X及时还款,合情、合理、合法。蒋XX与张X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蒋XX可以随时要求张X归还借款。扣除张X向蒋XX归还的借款2000元,张X尚应向蒋XX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张X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蒋XX与张X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蒋XX在起诉时也未主张利息,故借款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蒋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蒋XX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XX提交了支付宝及微信操作录屏光盘一张以及支付宝提供转款信息打印件三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确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借款,操作显示蒋XX与经验证收款人为“张X”的账户交易记录项下向“汤太太”转款17000元与向“东东”转款20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要求,蒋XX当庭使用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操作,上诉人确认与光盘内容一致,但对支付宝提供的打印信息中部分转账信息持有异议。
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蒋XX通过微信共计向张X转款4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亦当庭予以认可;2、“汤太太”和“东东”系经验证为“张X”的同一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蒋XX分别向该账户转款17000元和2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除双方诉争的20000元持有异议以外,对蒋XX所诉称支付的其余57000元以及《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蒋XX提交了支付宝及微信操作录屏以及支付宝提供转款信息打印件并当庭向上诉人进行了操作。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张X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蒋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张X支付了77000元的出借资金,原判据此扣除已还款后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蒋XX偿还7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仅收到蒋XX通过支付宝支付的部分款项,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汤太太”和“东东”系经验证为“张X”的同一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蒋XX分别向该账户转款17000元和20000元,上诉人仅认可收到其中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其自身的相关账户交易信息予以反驳或推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昌华律师,中国共产党党员,四川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现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执业。荣获:2018年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十佳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3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继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
1510720********34 债权债务、继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