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与山东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664号
原告:王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父亲,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山东XX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合阳XX、13、15号。
法定代表人:A,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A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摩托车丢失的损失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将自有电动摩托车存放于被告负XX。由于被告公司的保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电动摩托车转移至三楼,导致原告的电动摩托车丢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丢失车辆的事实无法核实,原告诉称车辆7月份停放于被告停车场,但10月份才发现车辆丢失,被告无法核实车辆丢失的真实性;原告自有两个电瓶车,原告丢失的这个倍特牌电动自行车未向被告缴纳停车费,原告不应该将该车停放于被告停车库;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停车费只是对车库使用权的收费,不是车辆保管费的收取;被告对车库会不定时进行了检查,尽到了安全巡逻义务,履行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XX(乙方)系重庆合川某社区业主,被告系该社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甲方)。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1、停车场所有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并委托甲方管理,乙方有优先使用权……车位使用人按露天车位80元/个·月,车库车位按80元/个·月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车位租金另议。……3、甲方对本物业停车场的管理及车位使用人交纳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仅限于并仅作为车辆进出、车位清洁、无障碍等的管理或管理费,而不应理解为对车辆的保管或车辆保管费。车位使用人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事先与甲方协商约定。车位使用人与甲方没有就机动车看管达成保管协议的,甲方对机动车车辆及车辆内的财物丢失、损坏、被盗抢等不负责任。
还查明,XX家有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原告所有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团团圆圆牌电动自行车。原告之父XX于2015年4月向被告缴纳了60元的车位费,2015年6月10日缴纳了1辆电瓶车2个月的车位费60元,2015年8月缴纳了团团圆圆牌电动车的车位费30元,2015年9月缴纳了1辆车1个月的停车费30元。
再查明,XX于2015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合阳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停放在被告停车库处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丢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称其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处的倍特牌电动车丢失,被告对原告丢失车辆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虽然举示了报警记录,本院依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也只有对XX个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电瓶车在被告停车库丢失,且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内容》的约定来看,原告也未与被告就机动车看管达成保管协议,故被告对其电动车丢失不负赔偿责任。鉴于此,对原告提出鉴定电动车价值的申请,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B
秦秀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