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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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建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0元及逾期利息1019元(逾期利息以7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夏XX对被告陈XX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于2017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XXX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陈XX。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0元未归还,被告陈XX在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中对借款本金、还款日期等均进行明确约定。截至目前,被告陈XX仍欠原告775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XX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XX均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XX怠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800000元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被告夏XX辩称,被告夏XX并非借贷主体,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夏XX对原告与被告陈XX是否存在借贷并不知情,即使原告与被告陈XX存在2018年4月30日的借贷合意,但原告未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婚后并无大额支出,被告夏XX有自己的工作,与被告陈XX无共同经营行为,因原告查封被告夏XX的相关银行账户,导致被告夏XX生活遭到极大损失,被告夏XX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陈XX于2018年4月3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虽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但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该《借条》原件,被告陈XX收到本院的质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当庭提交其于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1月26日与被告陈XX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及被告陈XX表明其不会将原告出具的还清证明对抗原告,被告陈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的名称可以更改,无法证明该录音系原告向被告陈XX出具还清证明之前还是之后的录音,本院结合该录音的内容及被告陈XX提交的还清证明来看,原告在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的录音中有向被告陈XX追讨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陈XX并未予以否认,并表示原告可以起诉要求其归还,原告在录音中提及了对还清证明的担忧,被告陈XX则表示不会拿该份还清证明对抗原告,此外被告陈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原告提交了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夏XX关于原告申请保全冻结其银行账户产生损失5000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2500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130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120000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10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80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XX转款9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XXX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陈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元、300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陈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9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陈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元、5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270000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XX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陈XX向周XX借用人民币83万元整(大写:捌拾叁万元正),上列款项现2018年4月2日已全部偿还完毕,并无尾款,双方不承担该笔债务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对此无异议,以此为证。周XX,2018年4月2日,139××××8515”。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夏XX要跟被告陈XX离婚,原告出于怜悯之心出具了该还清证明,且该830000元是虚拟金额。
2018年4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XX(身份证号:,人民币800000元正(捌拾万圆整)定于2018年12月份30号前还400000元(肆拾万圆整),余下到2019年6月份前还清,以此为证。借款人:陈XX,身份证号:,手机号:134××××0399。2018.4.30”。原告主张该借条上的金额才是被告陈XX尚欠其借款的真实金额。2018年8月22日被告陈X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陈XX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陈XX于2018年11月22日向其通过现金还款12000元。
还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夏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XX尚欠其借款本金775000元,有原告向被告陈XX转账的银行流水及被告陈XX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其共计向被告陈XX转款XXX元,2018年4月30日之前被告陈XX向其还款270000元后,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800000元借款的借条,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现尚欠其借款本金775000元。被告陈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跟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有原告亲笔出具的还清证明为证,2018年4月30日借条上的金额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陈XX出具了还清证明,但原告主张系担心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要离婚其出于怜悯之心出具的,被告陈XX不会将还清证明用来对抗原告,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中亦佐证了原告的该主张,且被告陈XX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还清了该XXX元的借款,被告陈XX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亦与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相吻合,故被告陈XX主张该8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陈XX出借款项共计XX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自认被告陈XX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尚欠其借款本金7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在借条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陈XX尚有775000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陈XX向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XX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根据前述规定,被告陈XX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XX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被告陈XX仅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被告陈XX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前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XX约定剩余的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前,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400000元还的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3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4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XX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XX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夏XX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XXX元借款有58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陈XX、被告夏XX结婚之前,仅有49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陈XX、被告夏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800000元金额的借条上仅有被告陈XX一人签字,并无被告夏XX签字认可,被告夏XX事后亦不予追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XX、被告夏XX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借款金额达XXX元,数额较大,结合当事人的职业、收入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被告陈XX、被告夏XX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陈XX、被告夏XX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夏XX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7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XX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XX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560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合计1596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XX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XX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建民律师,2004年加入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曾在某大型国有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经济管理工作,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8
  • 擅长领域:公司法、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