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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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建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韦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韦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XX不承担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判决认定韦XX与韦XX存在56306元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完全不需要借款维持日常生活,一审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韦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XX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306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韦XX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韦XX向原告韦XX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概括为,今欠到韦XX56306元,限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韦XX、李XX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17)桂12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XX与被告韦XX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XX向原告韦XX借款56306元,有被告韦XX向原告韦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X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韦XX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X作为债务人韦XX的妻子,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或借款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之外。故,原告韦XX诉请被告李XX对被告韦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欠条》未记载双方约定利息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故借款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韦XX借款本金563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XX主张,韦XX向其借款56306.00元,有韦XX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欠条》是书面证据亦是债权凭证,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是正确的。第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韦XX要求李XX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韦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离婚,且李XX系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韦XX系技工学校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双方都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正常的工资收入应当能够满足日常家庭生活支出和子女的抚养等。本案讼争的56306元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上诉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韦XX借款本金563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两项共计2134元,由被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建民律师,2004年加入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曾在某大型国有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经济管理工作,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8
  • 擅长领域:公司法、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