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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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朱XX、吴XX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建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诉被告凌XX、朱XX、梁XX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XX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解除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111.6元及违约金6583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就“田东县XX”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XX尔XX”原有的设施设备转让被告经营,期限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转让经营权费用分阶段计算,按月收支的方式履行,即2016年9月1日开始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转让经营费2.6万元/月,2017年度为3万元/月,一年共计36万元;2018年起,转让经营费每年以5%递增。合同还就原来客户消费卡预存金额即“卡金”的转移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将“XX尔XX”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以刚接手经营,资金困难为由,都没有按约定向交付转让经营费。三个月后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朱XX突然协议散伙了,“XX尔XX”由被告凌XX经营。然而10天之后,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凌XX又跑了,同时带走了300多位客户预存的卡金约151044元,9位员工10月和11月份工资共计25739元未支付,还有电费7341元,水费1155元以及两个月的经营转让费22000元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共207279元(151044+25739+7341+1155+22000)。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还恶意以通过“XX尔XX”这个平台,收取客户预存的卡金之后逃跑,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主观恶意明显,依法依理都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想再履行合同了,而且双方也曾经通过电话商谈过,被告在电话中也表示不再继续经营“XX尔XX”,双方只是对损失赔偿和违约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梁XX与被告凌XX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凌XX、朱XX共同经营“XX尔XX”3个多月时间里,被告梁XX也来参与经营和管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凌XX和被告梁XX应以其家庭财产来共同投资经营“XX尔XX”,所以应以其家庭共同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凌XX辩称,一、被告凌XX在经营期间收益应归其所有,他人无权主张。《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XX尔XX由乙方经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在被告经营XX尔XX期间的盈亏等均由被告自行负责,所得相关卡金收入也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是无权干涉和主张该项收益权利。不可能要被告向原告缴纳转让费,又将营业收入交给原告。二、被告凌XX在经营结束后,与相关员工结清了工资,被告凌XX与员工的工资,与原告方无关。原告不是员工,无权向被告主张员工工资权利。双方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三、本转让合同未经各方正式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该合同仍旧合法有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于2017年5月12日将田东县XX转让给第三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应依据《转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四、退一步来说被告凌XX有违约也与原告的违约相互抵销,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有迟延支付转让费情形,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将XX尔XX转让给第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私自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被告支付30万的违约金。这是原告方主张部分可以抵销。因此,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只在承包合同关系部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归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员工工资,即使被告有违约情形,原告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违约相互抵销,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辩称,被告凌XX承包的XX尔XX不是家庭投资行为,被告梁XX有自己的工作和事业。被告梁XX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梁XX主体不适格,不需承担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被告凌XX、朱XX已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解除协议。2016年10月30日被告朱XX及凌XX达成补充协议之后,朱XX已支付8万元作为退伙的补偿金。被告朱XX与原告吴XX、被告凌XX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顾客的卡金、员工工资、水费、电费应由顾客、员工、供水、供电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且缺乏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凌XX、梁XX对原告证据1《工商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2《转让合同》、3《田东县XX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私自转让给第三方;对证据4《预收卡金汇总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凌XX不支付转让费合理有据;对证据5《现金日记账》,经被告结算,该账册中被告凌XX签字收钱的数额为65141元,有部分为原告吴XX签字收钱,有部分未有人签字;对证据6《XX尔XX10月、11月员工工资表》有异议,被告在经营存续期间已经结清员工的工资,未存在有拖欠的事实;证据7《电费收据》、8《水费收据》未有发票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朱XX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XX证据1《朱XX的居民身份证》、2《合同补充协议》、3《协议书》、4《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被告朱XX免除承担法定义务的事由。
被告凌XX、梁XX对被告朱XX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凌XX、梁XX没有证据提交。
证人黄X出庭作证证明:其系田东县XX的经理。2016年8月,吴XX把凌XX带到店里告诉员工,门店转让给凌XX,以及由凌XX负责经营。凌XX老公梁XX经常去店里。被告凌XX、朱XX拖欠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0日其间的员工工资,后来原告吴XX代凌XX、朱XX发放员工工资。
证人蒙X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田东县XX从事收支记账工作。原告证据5《现金日记账》系其登记的账本,其中总业绩为当天的总营业额,现金为当日收到的现金数额,每天总营业绩包括卖产品、做美容服务、还有顾客办卡预存等。2016年11月,被告凌XX称要出差,到发工资时,全部店员均无法联系老板凌XX。老板凌XX拖欠员工工资,后来原告吴XX代凌XX发放员工工资。
原告对证人黄X、蒙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凌XX、梁XX对证人黄X、蒙X的证人证言有关工资由原告吴XX代发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朱XX对证人黄X、蒙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拖欠工资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吴XX成立田东县XX,位于田东县,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吴XX为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浴足、保健服务。
2016年7月1日,原告吴XX作为甲方、被告朱XX、凌XX作为乙方、房东陈X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原告将田东县XX转让给被告朱XX、凌XX;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XX尔XX由被告朱XX、凌XX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XX尔XX转让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必须变更法人代表为陈X,并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为准);甲方将XX尔XX转让给乙方经营的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转让费自2016年9月1日起算,2016年转让费每个月为2.6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转让费每年36万元,转让费以月结的方式结算。2018年8月1日起转让费以每年5%递增。每月1日乙方应将上个月的转让费支付给甲方;乙方接手经营XX尔XX后,应全盘接收并继续服务好甲方经营期间XX尔XX客户。甲方应将XX尔XX转让前所收到的XX尔XX客户预存、预购尚未消费掉的卡金总额的80%留给乙方。未消费掉的卡金总额经甲乙双方算清后确认。双方确认应支付给乙方卡金总额后,甲方以每月1.5万元支付给乙方,支付的方式是从每月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费中扣除,每月以此类推,直到扣完所有应付卡金为止;乙方对XX尔XX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乙方在经营期间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转让之后XX尔XX的水费、电费、工商、税务、卫生、电梯年审维护、城管、广告等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XX尔XX期间的经营范围;甲、丙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乙方自主、独立的经营权;甲、乙、丙三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甲、乙、丙三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凌XX、朱XX交付转让门店的经营权,接收门店后,被告凌XX、朱XX进行了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同意被告凌XX、朱XX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支付承包费用的请求。期限届满后,被告凌XX、朱XX未按合同约定到工商行政部门将法人变更登记为陈X。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后,涉案养生馆工商登记业主为原告吴XX。
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吴XX、被告凌XX、朱XX签订一份《田东县XX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朱XX退出田东县XX经营管理,由凌XX独自经营管理,并继续履行2016年7月1日《转让合同》的所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朱XX退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凌XX和朱XX自行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XX按其与被告凌XX达成的协议,向被告凌XX支付8万元作为退伙补偿金。
2016年11月10日起,被告凌XX没有对涉案养生馆日常经营作出任何安排布置,确保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突然失去联系。原告在其与转让门店的员工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凌XX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作为该门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重新继续经营田东县XX。为稳定员工情绪,原告代被告凌XX向员工发放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0日的工资共计25739元。同时,为维持正常经营分别向田东XX、田东县XX即平果XX公司支付被告凌XX经营期间尚欠的电费7341元、水费1155元。原告由于无法与被告就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凌XX询问,其表示同意双方于庭审当日即2018年6月13日解除《转让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梁XX对原、被告经营期间的卡金消费情况进行盘点,双方当事人确认:1、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经营期间所办卡金有33张,预存金额共计41328.5元,尚未消费金额为26430.2元;2、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由原告预收卡金,被告代为服务涉及189张卡,金额共计63123.2元。双方对以上盘点进行了质证,表示不需再次开庭审理。
另查明,被告凌XX与被告梁XX系夫妻关系,被告凌XX经营田东县XX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5月12日,原告无法与被告就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继续经营给其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将田东县XX尔XX容养生馆的所有权转让他人,并注销该养生馆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凌XX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均出自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转让合同》的转让内容约定,合同转让标的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田东县XX的经营权,而不是门店所有权的转让合同。因此,双方形成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凌XX依法对田东县XX享有独立经营权,但同时应负有保证该门店正常、有序、稳定经营的义务,以确保转让门店的市场价值。经营期间被告凌XX于2016年11月10日在未安排门店经营相关事宜,以维持涉案门店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长期失去联系,导致承包经营的门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作为门店的经营者,将该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朱XX、凌XX,按期收取承包金,实现了经济利益。但最根本利益在于门店的正常、有序经营,保持门店的价值。而被告凌XX以其行为表示不愿再经营涉案门店,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田东县XX的经营状态处于不确定性,存在诸多不利后果,面临预收卡金客户向门店维权、客户严重流失等一系列问题,足以导致涉案门店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而涉案门店为个体工商户口,对外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作为涉案门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将由其个人承担,其合同的根本目的将不能实现,被告凌XX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被告凌XX亦表示同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XX认为,原告代为管理构成无因管理。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原告为防止其自身利益损失的扩大,在被告凌XX处于失联的状态下,主动承担自己门店的经营,客观上系为了自己的利益受损,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凌XX的行为先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将门店转让系防止损失扩大,并不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转让门店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凌XX、朱XX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田东县XX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同意被告朱XX退出田东县XX的管理经营,退出后由凌XX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以上约定,被告朱XX退出后,涉及转让门店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凌XX享有和承担。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对主合同即《转让合同》内容的补充,二者不一致,补充协议的效力高于主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凌XX签订《转让合同》,田东县XX系个体经营户。被告凌XX承包后亦按个体经营的模式进行经营,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凌XX、梁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梁XX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凌XX、梁XX共同偿还。
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度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门店经营权承包费2.6万元,现原告仅主张2016年9、10月份的转让费,系其权利的积极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凌XX应向原告支付经营权承包费5.2万元。被告经营期间尚欠电费7341元、水费1155元、员工工资25739元,有原告代缴的电费收据、水费收据、10、11月员工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电费、水费、员工工资系被告凌XX经营期间发生,现原告代为垫付,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凌XX追偿电费、水费、员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XX、朱XX辩称电费、水费未有正式发票,不足予认定。田东县XX经营场所位于田东县XX,该小区物业公司为平果XX公司,原告向其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交纳电费、水费符合一般小区的管理惯例和生活习惯,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XX认为其在经营结束后已向员工结清工资,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被告凌XX确实拖欠员工2016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被告凌XX主张已结清,其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卡金与承包金抵销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应支付给被告卡金总额后,原告以每月1.5万元支付给被告,支付方式从被告每月支付的转让费中扣除,往后每月以此类推,直至扣完所有应付卡金为止。被告承包后,期间总营业额为151044元,营业额收入分为发放会员卡、一次性美容服务、出售产品等等,但发放会员卡属预收费用后服务,尚未消费完毕需之后经营者为预付卡金的客户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经营期间总营业收入15104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的约定,卡金与承包金抵扣系按月扣,直至扣完为止。本案中,被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10日,合同履行期较短,因此,应当按实际履行期予以抵扣,即被告收取卡金金额41328.5元,客户尚未消费的卡金金额为26430.2元。解除转让合同后,客户尚未消费而由原告代为提供服务的卡金金额为26430.2元应当由被告凌XX向原告退还,在被告支付此部分的卡金金额后,往后由原告向预付卡金的客户提供服务。另外,原告收取卡金金额,在被告凌XX承包经营期间,由被告代原告向客户服务的金额为63123.2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凌XX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为15307元[(月租金2.6万元×2个月)+26430.2元-63123.2元]。此外,被告凌XX应向原告吴XX支付电费7341元、水费1155元、员工工资25739元、门店承包金15307元,共计49542元。原告认为,原告收客户卡金,此部分客户在被告经营期间的消费情况,在盘点时由于对消费理解错误导致计算错误,此项消费应为43356.1元,而不是63123.2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832.6元,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11890元(49544元×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吴XX与被告凌XX、朱XX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
2、被告凌XX向原告吴XX支付电费7341元、水费1155元、员工工资25739元、经营权承包金15307元,共计49542元;
3、被告凌XX向原告吴XX支付违约金11890元;
4、被告梁XX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吴XX承担2790元,被告凌XX、梁XX承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XXX)。
刘建民律师,2004年加入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曾在某大型国有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经济管理工作,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68
  • 擅长领域:公司法、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