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小区18栋二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8592193。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政设施综合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1586899H。
负责人:杨XX。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政设施综合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