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石雁小区18栋2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8592193。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张XX,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XX。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被告黄XX、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