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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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莉佳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0日 1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路XXX号1幢6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某,男,19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袁某,女,19XX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融资公司)与被告邓小某、袁某、夹江县力翔陶瓷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彼岸融资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夹江县力翔陶瓷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彼岸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彼岸融资公司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邓小某、袁某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申请个人借款,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盖章。双方在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对原告为二被告2009年新新信个借字第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作担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逾期担保费。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函》和《承诺书》。

2009年4月28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新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新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邓小某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新新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212.0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小某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垫付的款项,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相应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向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0212.09元;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违约金(以210212.09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小某、袁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邓小某和袁某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提出了借款申请,并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

2009年4月26日,邓小某、袁某与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约定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为邓小某、袁某向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新信用社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180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人向保证人支付调查评估费、担保费1万元,风险保证金1.4万元。保证人在按照约定代借款人偿还了债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保证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保证人追偿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和损失等。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风险保证金首先作为违约金由保证人全额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逾期担保费,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保证人担保责任解除为止。同日,邓小某、袁某和夹江县力翔陶瓷经营部签署了《反担保函》及《承诺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保证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1.4万元。

2009年4月28日,邓小某和新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09年新新信个借字地010号),约定邓小某向新新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7.08‰,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以及由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与新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为合同号为2009年新新信个借字地010号的借款合同向新新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180天内有效。

此后,新新信用社向邓小某发放了相应贷款。2010年7月21日,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邓小某向新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99747.55元,利息10464.54元,共计210212.09元。

2012年4月1日,邓小某向彼岸融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分期偿还彼岸融资公司代其向新新信用社偿还的贷款本息210212.09元,分别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5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余下5万元。彼岸融资公司表示“同意承诺人上述还款计划”,并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2012年1月16日,袁某支付利息1万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乐山彼岸担保有限公司经批准更名为乐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函、承诺书、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彼岸融资担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邓小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99747.55元,利息10464.54元,邓小某和袁某应该按照《保证委托协议》向彼岸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风险保证金首先作为违约金由保证人全额扣收,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逾期担保费。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已经收到的1万元利息和1.4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小某、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10212.09元;

二、被告邓小某、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代偿本息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10212.09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违约金中扣除2.4万元已经偿还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58元由被告邓小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莉佳律师四川乐山人,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王莉佳律师具有从事社会行业工作多年经验的优势,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