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实务操作
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一个新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三个条文,分别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解协议书签订、和解协议的效力作用作了规定,由于条文规定比较原则,办案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时比较审慎,给律师有效辩护提供空间,但是,依法依规是底线,法律的权威不可挑战,用好这一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了解其实务操作。
经过司法实践人们认识到,刑事司法应该向恢复性司法转变。所谓恢复性司法,就是当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侵害以后,国家固然要追究犯罪、伸张正义,但同时也应该尽快恢复社会秩序,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更多地制造和谐因素,化解不和谐因素,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根据这样的理念,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试行刑事和解的公诉程序。主要目的是,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向被害人认罪、赔礼道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悔罪,为教育挽救他打下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刑事和解要求更多地做好被害人的工作,通过一定的方式,比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或者及时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赢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社会关系起到一个弥合的作用。然后再根据双方和解的程度,对犯罪比较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犯罪情节比较严重,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起诉到法院以后,公诉机关要负责任地在法庭上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使得被告人在和解中的权益得到保障,为下一步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创造好的条件
这个规定,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新的诉讼方式。在国际上有一个ADR争端非诉解决方式,是对一些较轻的犯罪,通过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赢得被害方的谅解、社会有关方面的理解,化解纠纷,不再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诉讼、投入审判、监改等更严厉的方式,同样能够有效地达到教育违法犯罪,缓和社会矛盾,警示犯罪的作用,实现社会和谐。
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好的,但是,社会上对此举有不同的看法:部分人民群众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花钱买罪,刑事和解缺乏公正性,对办案人员有司法腐败的质疑,特别是网络舆情会对一些敏感事件进行发酵,办案人员对此事更加谨慎,不敢轻易适用。
其次,现实中确有被告人有人脉关系或者有作案的同伙,或者经济上有优势,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舍得花钱,通过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方式,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挟被害人接受赔偿或道歉,要求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同意达成和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向,在实践中都可能发生。
所以,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确保程序公开,认真听取被告方和被害方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了解他们的真实意愿,看看和解的达成是发自内心的同意,还是受到外力的影响,对被害方的自愿性、过程的合法性,有一个真实可靠的判断。同时,为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当听取其他相关人员,如学校的老师、单位的同事领导、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当事人的邻居,他们的意见都要听一听,记录在案整理入卷,看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表现如何,社区、单位对和解是否赞成,是否引起不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办案人员的工作时间都非常紧张,这些工作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做工作,如果沟通不畅,部分办案人员会中止和解程序,依法继续推进诉讼程序,造成和解工作半途而废。
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诉案件和解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三家司法机关砸侦查、起诉、审判环节都有责任来促成刑事和解。
2、认真审查其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3、参与和解的办案机关严格遵守和解的适用条件。
4、律师应当参与刑事和解的全过程,见证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律师可以与委托方的当事人沟通,与对方的律师沟通协商:律师可以建议自己的当事人去和解,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的条件,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和解工作。
刑事和解的目的,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从轻的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7]7号)三、10、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精研法律规定,根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与办案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争取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从宽不一定免罚,维护法律权威,各方都有受益,无可厚非,也体现律师的辩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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