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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河南刑事律师:网络主播涉嫌的刑事犯罪之一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30日分类:法律规定浏览:2273次举报


网络主播涉嫌的刑事犯罪之一

近期因网络科技的发展,自媒体工具的普及,网络直播迅速走进人民的视野,造就某些网络红星,网络直播可谓是鱼龙混杂,个别公民为求打赏增粉丝,在网络空间进行色情直播,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立法要点解释】

“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

“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制作的行为。

“出版”是指编辑、印刷、出版、发行淫秽书刊。

“贩卖”是指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包括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

“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等方式致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

【相关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18)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战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司法解释I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人数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予以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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