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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河南刑事律师:开设赌场罪的法律检索之三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2日分类:法律规定浏览:1075次举报


与开设赌场罪的三个罪名的法律检索之三

    赌博机涉嫌开设赌场是前几年的常发犯罪形式,通常在大型商场、游戏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出现,该文件出台后,赌博机开设赌场以一种更加隐秘的方式存在,该文件规定比较详细值得研究和学习。

司法指导文件II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0326)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性质的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 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与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1. 一、  给与理由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的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的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由于赌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测报告,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办理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处。

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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