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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周口刑事律师:与开设赌场相关的三个罪名的法律检索之一

作者:刘豫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规定浏览:284次举报


与开设赌场相关的三个罪名的法律检索之一

    自媒体的普及方便了我们的生活,遇到疑惑网上百度成为解决问题的常态,若是某人涉嫌犯罪,关心他的人会网上搜索相关法律规定,以期对该人可能面临的处罚有所预判。但是,法律是经验不是逻辑,仅仅知道法律规定无法解决你的问题,甚至误导你的判断。例如,关于赌博犯罪,刑法规定三个罪名非常简单,解决问题刑法规定是根本,相关文件是工具,没有这些工具无法解决问题,笔者将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相关批复和指导性案例展现给本网站的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过(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997年的新刑法实施后,第三百零三条,共进行两次修改:

第一次修正前的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次修正前的条文:

【赌博罪】: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的说明:

1、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增设开设赌场罪;二是提高了相关法定刑。

2、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第三十六条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进一步提升和调整了开设赌场的刑罚配置;二是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立法要点解释:

1、“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者的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收入,但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赌博活动。

2、对于招揽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是否构成本罪,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要注意与正常出国(境)旅游的组团活动的区别,如旅行社或者个人组织人员赴境外旅游,如果只是作为旅游项目招揽人员去赌场进行娱乐性赌博,不能视为组织参与国(境)外巨额赌博的犯罪;如果招揽人员去赌场赌博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或者旅游的主要目的就是去赌场赌博的等,则应当视为组织参与国(境)外巨额赌博的犯罪。

司法解释I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6)

第四十三条【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数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司法解释II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0513)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以上;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发行、销售彩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数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用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应当依法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司法解释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8号,19951106)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赌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的,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业界称赌博型诈骗。

未完待续之二、之三 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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