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广东XX公司等与深圳市XX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XX知法专民初字第2517号之一
原告:A,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A,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XX,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恩平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A,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广东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恩平市XX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广东XX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A、广东XX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D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