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鹏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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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鹏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XX、张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3年7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廖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张xx、刘XX、曾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唐XX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刘XX、曾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该执行案号为(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曾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产权等财产,期间,唐XX提出异议,要求原审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措施,随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唐XX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除了查明上述内容外,还查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曾XX,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xx银行,
另查,唐XX因不服(2016)粤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日,刘XX的兄弟刘x腾作为原告因不服(2016)粤01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也向原审法院提起另一宗诉讼,并将本案三被告也列为该宗案件的被告,亦是要求解除对刘x腾居住房屋的查封,该宗案件的案号为(2016)粤0105民初1887号,
唐XX在诉讼中表示其是刘XX的姐夫,刘XX、曾XX是夫妻关系,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清晰地陈述有关涉案借款事宜的具体过程,此外,经法庭对其诉请风险进行释明后,唐XX仍坚持其诉请而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唐XX诉称要求撤销裁定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而要实现该诉求目的的前提是先要确认唐XX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属;基于该涉案房产权属确认后才能进一步地主张其解除查封的诉请,而唐XX经法庭释明仍未对其诉请进行变更或调整,一味地放弃确权的前置诉求而坚持其现有诉请,则导致诉之无据、讼不合规的状况,其次,按唐XX所述的事实而言,其主张涉案房产是基于其与刘XX的借贷纠纷而获得,但是其未能陈述清楚其与刘XX之间发生借贷事宜的具体过程(比如两人如何交接钱款等),在没有刘XX的认可以及其他切实有效证据的佐证的情形下,现难以证明唐XX陈述的借贷事实属实,因此,唐XX所主张的诉请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唐XX负担,
唐XX不服上诉称:一、2010年4月28日,唐XX与刘XX、曾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唐XX不曾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权,2012年2月22日,因刘XX、曾XX构成违约,故将涉案房产以所欠债务对等的价格转让给唐XX并交接了房产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以及涉案房产钥匙,且让唐XX实际占有使用,就此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事实买卖关系,随后,刘XX、曾XX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生自由2年,刑期届满后无法取得联系,进而唐XX一直无法要求刘XX、曾XX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唐XX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原审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二、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第九十条驳回唐XX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唐XX一直在积极寻找刘XX、曾XX,相信可以让刘XX、曾XX证实这个买卖关系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2013)穗海法执字第189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张xx答辩称:唐XX主张权利但其没有出现,其借了款没有提供转让凭证和支付来源,唐XX与刘XX、曾XX有亲戚关系,唐XX涉嫌进行虚假诉讼,来拖延执行,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为涉案房产还在银行按揭,按揭人是曾XX,银行是房屋的抵押权人,权利人不是唐XX,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唐XX与张xx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唐XX对其所提主张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其所提上述理由与请求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卓江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韵瑶
孙鹏真,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省律师,广州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广州大学,有良好的法学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