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钦荣律师
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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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保险纠纷案件,成功判赔保险金 311001 元

发布者:何钦荣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6日 1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太北路华邦路1号之一华XX首层F2113-F2115号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环城北XX23、24、25层。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适用诉讼调解程序。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向受偿员工支付的医疗费71101元;2、被告赔偿原告已向受伤员工支付的伤残费用、住院津贴、误工补助30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停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伤残费用责任限额为800000元。特别约定条款第3款约定七级40%,雇主清单序号41为唐XX。被告保险代理人本来愿意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为唐XX投保的是4类搬运工岗位,因被告系统原因显示为1类,但因种种原因后来又拒绝签名。应原告要求,XX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说明其为唐XX投保为4类岗位,因被告系统原因显示为1类岗位。2020年8月1日18时左右,唐XX在货车上卸货时摔下受伤,当日即到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XX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唐XX为伤残七级。2021年8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唐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救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停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已向唐XX实际支付300000元。唐XX出事当天,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雇主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员工受伤已造成原告损失371101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单特别约定包含了若干条款,其中第(2)款约定了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但被告并未特别提示,更未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唐XX作业时的高度超过了2米,且唐XX和当时在现场的向兴望都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唐XX作业时未超过2米高度。因此,被告无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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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保险金311001元;二、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减半收取298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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