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钦荣律师
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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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不及时支付怎么办?---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何钦荣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3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大唐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环岗北路198号2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广州市XX厂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66.3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66.3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磨头、超长磨头等XXX。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收货地址,被告口头承诺月结货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签名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金额106660.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XX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部分送货单、结算清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XXX,尚欠106666.32元未付。其中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名称为被告,收货单位签名处有“刘XX”“贺XX”等签名。上述结算清单上均有“刘XX”签名,其中2021年7月-8月结算清单中记载:“截止2021年6月30日共欠货款金额113346.42元,加上2021年7月-8月货款金额13313.9元,减2021年8月付款金额20000元(欣信业票面20800元,含税800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欠货款总金额106660.32元”。被告亦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

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XXX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21年7月-8月结算清单记载,被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6660.32元。现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并未偿还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考虑被告未及时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60.32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XX公司向广州市XX厂支付货款10666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60.3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2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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