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然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1日 4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荣、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欢经济损失29291元;
二、驳回原告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原告潘*负担303元,被告洪*荣、王*进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保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