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合同义务,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虽称在履行通知交房时,金**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在郑*垒起诉金**公司的另案中,金**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庭审中明确告知了郑*垒具备了交房条件等,金**公司履行通知交房的意思表示已经实际达到了郑*垒,起到郑*垒知晓并继续积极履行相应合同权利的法律效果,但郑*垒并未积极履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郑*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