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然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为被告供应桧木条,2017年年底,原告将被告预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加工保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桧木马赛克产品,后被告负责人下订单要求原告加工有节马赛克产品7000-8000张,无节马赛克产品13000-15000张,并约定无节产品每片20.8元,有节产品每片17.6元,同年12月底交货。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生产,共生产成品约8000片(其中90%为无节产品,10%为有节产品),被告于2018年初从原告处提走3788张无节马赛克产品,至今未支付该部分的加工费,剩余近4000张成品和约7000片半成品在原告处,被告拒绝提货。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委托黄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走在原告处的货物。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3张收条中所载货物货款被告是否支付原告?2、原告已送货至被告处的马赛克成品和尚在原告处的马赛克成品价格应如何计付,被告未提取的马赛克成品应如何处理;3、对于在原告处的马赛克产品半成品应如何处理?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处有包装的马赛克有节成品656片,无节成品2881片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收取。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立即支付原告产品加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4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