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然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款,保险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然具有提示义务,而本案中,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人*新*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